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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女。

被告蒋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某与原告系朋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1989年2月、7月和1990年9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1170元和300元,前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合计34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1989年2月16日欠条一张(上书“欠到现金2000元,利息按每月300元计”);

二、1989年7月13日欠条一张(上书“欠到现金1170元,利息按每月2%计息”);

三、1990年9月13日欠条一张(上书“欠到现金300元”,未注明利息);

四、证人何宗田出具证明一份;

五、证人谭纪荣出具证明一份;

六、证人李本生出具证明一份;

七、证人陈某明出具证明一份;

八、证人陈某福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于198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于1989年7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17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199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自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其本息合计不低于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三笔借款均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虽有多名证人证明其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所有证据内容均不明确具体,不能证明原告具体于何时何地向被告催讨,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上述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可自行向被告主张债权,若被告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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