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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乙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执字第142-1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第一被执行人松原市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第二被执行人李某乙。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制发(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一被告松原市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6年12月15日起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第二被告李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第一被告松原市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第三被告刘立春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一被告松原市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第一项中的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一被告松原市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二被执行人李某乙涉嫌贷款诈骗,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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