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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神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镇人,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陈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陈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永生,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丕功,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榆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被告高某某、安邦榆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丕功到庭,原告陈某乙、被告安邦榆林公司负责人姜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下午4时多,在省道204线97KM+600M处,被告驾驶自由的陕K-x“速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陕K-x“长安”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2008年11月21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眼球破裂伤,右上唇,下颌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入院后行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之后又行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09年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86天,花医疗费6万多元。原告的左眼球受外力撞击后破裂,虽经手术治疗,但现已失明。2009年4月8日,榆林市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榆高[2009]法医临检字第X号鉴定书,原告的左眼盲目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各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左眼盲目,专家建议行仿真眼植入,费用约需x元,左下肢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

第三组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7支,证明原告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为5642元。

第四组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支,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2支,证明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医疗费x.3元,支门诊医疗费669.15元,两项合计x.8元。

第五组证据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第六组证据榆林市第二医院入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入院的伤情及出院时病情,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

第七组证据是榆林市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一个八级、左眼仿真眼植入治疗费为x元,后续手术费约需x元。

第八组证据榆林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第九组证据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神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

第十组证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86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990元。

第十一组证据居民户口薄一本,证明陈某甲的身份状况及陈某乙的身份状况,以及双方的相互关系为父子关系。

第十二组证据榆林市榆阳区中天汽配商行工商营业执照及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证明陈某甲从2004年一直在榆林市居住,从事汽车配件销售,收入稳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高某某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有几项,应以最高某为准,其赔偿标准的计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应和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一致。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等费用应由谁承担一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

被告安邦榆林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投保属实。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商业险的赔偿。

被告安邦榆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高某某除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一直在榆林市居住。

被告安邦榆林公司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意见与被告高某某的一样。医药费中应剔除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是一方委托,不符合理赔程序。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十二组证据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以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安邦榆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下午4时多,在省道204线97KM+600M处,被告高某某驾驶自己的陕K-x“速腾”轿车由东向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陕K-x“长安”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后又转入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3、左眼球破裂伤,右上唇,下颌额部软组织损伤。入院后行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之后又行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6天,支医疗费x.8元(被告高某某已付x元)。原告的左眼球受外力撞击后破裂,虽经手术治疗,但现已失明。经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陕榆高[2009]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甲交通事故致左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仿真眼植入治疗费约需x元左右;左下肢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用约为x元左右。原告缴纳鉴定费2600元。

另查,2008年11月21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锦界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神价鉴字(2009)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陕x长安之星轻型厢式货车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缴纳鉴定费990元。因肇事原告支施救费1860元。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安邦榆林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福建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662元/年。

又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出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三处伤残,其赔偿指数依法应高某八级,即每多一处按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故应按7.8级计算。原告左眼失明给以后的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亦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榆林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被告高某某在2008年11月9日驾驶投保的陕K-x“速腾”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公告应按新的责任限额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被告安邦榆林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某某肇事产生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应在责任限额以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支医疗费x.8元以及误工费x元、护理费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1860元、评残鉴定费2590元,车损鉴定费990元,原告陈某乙的生活费x.8元,合计为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x.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x.8元(被告高某某已付x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3134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乔瑞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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