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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乔某某、白某某诉被告神木县绿之缘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神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人,农民,住(略)。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人,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村X号。

被告神木县绿之缘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神木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刘某乙之妻。

原告刘某甲、乔某某、白某某诉被告神木县绿之缘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刘某甲、乔某某,被告神木县绿之缘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份,原、被告因收购牛奶发生争执,后经神木县畜牧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县政府给奶农每头牛补贴450元,被告享受200元,原告享受250元。2、2008年9-12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牛奶每公斤按2.2元计价支付。3、2008年12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的牛奶参照濠赖标准计价支付,该协议约定的第一、二项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争议。2008年12月份,三原告陆续供给被告牛奶x.6公斤,其中白某某4204.8公斤,刘某甲5826.8公斤、乔某某2470公斤,每公斤2元,共计人民币x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伊利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下午停收牛奶为由,拒绝支付该款、双方协商未果。三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三原告奶款x元,并承担逾期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9年1月1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奶款按照濠赖奶站计发。

2、神木县民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濠赖奶站)证明08年12月份奶款每公斤按2元计发。

3、计量票据3支,证明三原告12月份供奶数量。

被告神木县绿之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三原告与被告因给付牛奶款发生纠纷后,经畜牧局领导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被告完全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且除三原告外其他奶户均按照协议领取了奶款。三原告拒不履行协议第三条,并断章取义提起诉讼,最根本的事实是濠赖奶站给养殖户计发12月份奶款是以每公斤2元计发的。但没有计发12月份公司倒了的牛奶,对倒掉的牛奶要由养殖户自行承担。因此本被告认为从12月22日下午开始被告倒掉的牛奶不应给三原告计发,其余奶款本被告要求三原告领取,三原告拒绝领取。故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之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经神木县畜牧局领导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

2、奶款领取表一份,证明除三原告外其余奶农已将奶款领取。

3、伊利包头原奶分公司奶款签字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送奶是在12月22日上午,下午再没有收奶,12月22日下午至12月26日上午的牛奶均被倒掉。

4、濠赖奶站证明一份,证明奶款每公斤按2元计发,倒奶损失应由奶农自负的事实。

5、原告白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白某某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已将奶款按濠赖奶站标准领取。

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

1、与神木县畜牧局副局长刘某的谈话笔录,证明主持协调原、被告因倒奶发生争议的事实。12月份奶款以濠赖标准计发,倒奶损失应理解为由双方承担。

2、与神木县民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濠赖奶站)郭世良、刘某亮谈话笔录证实濠赖奶站给原、被告各出具了一份证明,奶款按2元计发。濠赖奶站之所以将倒奶损失由奶农承担,是因为县政府给奶农补贴的每头牛450元,全部补贴给奶农。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组协议中的第三条理解有异议,濠赖没有给奶农计发倒掉的奶款,则本被告也不应给计发。对法庭调取的与刘某副局长的谈话有异议,认为不能分担损失,与协议第三条本意不相符。对法庭与濠赖奶站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第三条只说明了奶款参照濠赖标准计发,而没有说明倒奶如何处理,况且双方是因倒奶发生的纠纷,濠赖之所以没有计发倒掉的奶款是因为奶农领取了全部奶牛的补贴款,对伊利原奶分公司的签字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工资表无异议,对法庭的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濠赖奶站证明以及奶量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被告表示并没有拒绝三原告领取12月22日上午之前的奶款,三原告也承认,因此对被告该部分的陈述应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协议第三条从字面意思理解并没有说明倒奶如何处理。对包头伊利原奶分公司的证明法庭予以认可,对工资表证明其余奶农领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濠赖奶站的证明法庭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元月13日,原被告因倒奶发生纠纷后,经神木县畜牧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1、县政府给奶农每头牛450元的补贴,奶农享受250元/头,2、2008年9月份奶款刘某乙按每公斤2.25元计发,2008年11月份奶款按2.2元计发。3、2008年12月份奶款由刘某乙参照濠赖标准计发。之后被告制表给三原告及其他奶农发放奶款,三原告在领款时发现被告将12月22日下午至26日的牛奶款扣除,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12月22日下午至26日的牛奶经包头伊利原奶分公司验收不合格后全部倒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另查,原告刘某甲12月份给被告供奶数量为5826.8公斤,其中12月22日下午至26日为941公斤。原告乔某某12月份给被告供奶数量为2741.2公斤,其中12月22日下午至26日为379.4公斤。双方约定奶款按每公斤2元计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神木县畜牧局主持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因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发生歧义,但就协议本身的理解只说明了奶款计发的标准并没有说明倒奶如何处理。结合协议第一条,以及本院与神木县民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谈话及畜牧局领导的谈话,本着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对12月22日下午至26日倒奶损失应均摊。被告辩称其一直积极主张给付12月22日上午之前的奶款,原告也予以承认。因此对该项诉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神木县绿之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奶款x.6元,给付原告乔某某奶款51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60元,乔某某承担50元,白某某承担50元。神木县绿之缘乳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宏斌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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