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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神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兄弟关系,约45年前原告生父因病去世,当时原告年仅7岁,原告之兄王某高17岁。次年,母亲与继父刘某脏结婚,并共同生活在河北村。随后原告之兄入伍。母亲和继父靠原告之兄寄回的钱把原来的三间旧房拆掉盖了三间新房。原告之兄结婚时居住在三间新房内。原告21岁时,母亲和继父又以原告之兄寄回的钱在三间房的东边又盖房两间,原告结婚时居住在西边的三间房内,母亲和继父居住在新修的两间房内。被告22岁时,母亲和继父靠原告之兄寄回的钱在紧靠新修两间房的东边又盖房两间,被告结婚时结在东边的两间房内。数年后,继父和母亲先后去逝,原告全家在内蒙。因母亲的丧事原、被告曾发生纠纷。当时,被告迁居新房。2009年农历2月8日,原告拆掉老人分给原告中间两间房子的后墙准备翻修,被告将原告居住的西边的三间房门窗砸烂,并将中间两间房门上锁。原告向高家堡派出所报案后,被告被行政拘留。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之兄王某高的证明一份,证明旧院的七间房和三亩良田属于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母异父兄弟。早年母亲与原告之父结婚生下两个儿子,原告父亲去逝后,被告父亲与母亲结婚,生下子女三人。1967年父母把原来的旧房拆除盖了三间瓦房,1975年父母又在此房的东边新修了两间土木结构房。原告结婚时住在三间瓦房内,父母和被告居住后修的两间土木结构房。1980年8月正式分家,原三间瓦房分给原告,后修的两间分给被告,当场证明人刘某仲(已故),父母为避免以后弟兄的地界纠纷,在两院之间留了1米左右的隔离带。1988年4月间,被告在分给自己的两间房的东侧盖了两间土木结构房由父母居住。2001年被告建起临时住房,至今被告和母亲一起居住的旧宅内仍有被告的生活用品和劳动工具等。2002年母亲去逝,原、被告为母亲归王某是归刘某题发生纠纷,因被告单户孤人母亲的尸骨归王某,原告只给被告付了一半母亲临终医疗费。2009年,政府有危房补助政策,原告见财起意,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旧宅拆除,被告发现后与原告论理,原告却称是自己的房。2009年3月,原告提出用4000元购买被告的两间房遭被告拒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的高家堡派出所与刘某生、刘某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与高家堡派出所调取的与刘某生、刘某柱的调查笔录做如下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王某高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兄王某高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法庭调取的高家堡派出所与刘某生、刘某柱的调查笔录,因刘某生、刘某柱均不是原、被告分房时的见证人,但对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原告生父去逝后,原告生母牛改女与被告之父刘某才结婚,婚后生下被告姊妹三人。1967年,牛改女与刘某才将原来的旧房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盖起三间正房。1975年,牛改女与刘某才又买了河北村武玉林的两间旧房,将该两间旧房拆除后,紧靠原告现住的三间正房的东边盖起两间正房。1988年,牛改女与刘某才又在紧靠东边两间正房的东边又盖起两间正房。西边的三间正房原告结婚后一直居住,中间的两间正房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东边的两间正房刘某才和牛改女居住。1992年被告生父刘某才去逝。1996年原告迁居内蒙古杭锦旗给伯父王某明为儿,走时将西边的三间正房上锁。2001年8月,被告迁居新房,将母亲搬入被告家居住。2002年原、被告生母牛改女去逝。生母去逝后,原、被告为生母给原告生父安葬还是给被告生父安葬发生纠纷,持续近两个月未能安葬。最后经人说合,原告给被告人民币x元后,将牛改女安葬在原告生父名下。同年原告又回河北村在原三间正房居住,2009年,神木县政府出台危房改造补助政策,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协商,因被告之妻不在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2日-4日,包村X村干部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未果。2009年3月4日晚,原告拆除了中间两间正房的后墙。3月5日早晨,被告发现后到原告家论理,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家的窗玻璃打烂,原告报警高家堡派出所,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双方为父母修建的7间房屋的归属发生争执,在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属的情况下,应进行析产。原告在未进行析产的情况下以侵权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五条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认为被告阻挡其拆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乔瑞

代理审判员郄小平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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