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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反诉原告)、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及刘某丙反诉黄某乙精神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南向店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丁,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反诉原告)、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以及刘某丙反诉黄某乙精神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刘某丙于2009年12月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女方通过介绍人向男方索要彩礼现金x元及其物品。2010年农历正月,双方正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责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刘某丙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调查介绍人黄某祥笔录一份;

3、黄某乙自写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彩礼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原告不愿作婚前体检,导致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有生理缺陷,却与我同居,给我精神造成巨大创伤,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证人刘某厚笔录一份;

2、调查证人刘某笔录一份;

3、调查证人刘某婷笔录一份;

4、陪嫁彩礼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女方通过介绍人从男方处得到彩礼现金x元。2010年农历正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举证均证实彩礼现金x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均刚成年,经济上仍依附于父母,婚约财产关系主体实为双方父母,原告起诉列刘某丙父亲刘某丁为被告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黄某乙与刘某丙之间曾系同居关系,依法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刘某丙以黄某乙有生理缺陷,骗取感情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黄某乙有生理缺陷,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返还原告黄某乙彩礼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被告刘某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舒启稳

人民陪审员张国文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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