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李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时某某诉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上诉人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赵某甲是原告时某某所开办的新郑市富鑫面粉厂的工人,2008年3月27日10时某右,赵某甲在上班期间检修机器过程中,不慎将左某轧伤,造成左某四指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其父赵某乙于2008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当日受理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不应认定工伤的有关证据。被告经审核,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判认为:第三人赵某甲是原告时某某所开办的新郑市富鑫面粉厂的职工,其在上班期间检修机器时,造成左某四指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时某某所诉第三人赵某甲未在指定工作场所内,且未从事所分配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赵某甲受伤并非在指定工作场所,且未从事厂方分派的任务,显属自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上诉人赵某甲系2008年3月27日20时某在工作场所受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某上诉所称赵某甲并非在指定工作场所从事厂方分派的任务,与其最初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的出事经过等材料叙述不一致,其在提起诉讼时某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赵某甲未在指定工作场所从事厂方分派任务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时某某关于被上诉人赵某甲受伤显属自伤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霞
审判员侯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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