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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工业园区纬6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经招、投标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培训中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合同价为x元,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其余土建、水、电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或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培训中心工程于2007年5月19日竣工,办公楼工程于2007年6月16日竣工,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与相关部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07年11月28日,经洛阳市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x.48元(其中含社保费x.59元)。另查明:1、原、被告施工的工程在施工中有合同变更的情况,有停电等原因延误工期情况。2、庭后经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原告称收到被告工程款为x元,被告称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所称支付工程款差额为x元。被告称该x元是社会保险金,被告已交给社保部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则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交纳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应将x元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施工工程防水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x.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程建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金x元,对该款项,原告称应由被告交纳承担。被告则认为此款已交给社保部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将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调查,洛阳市政府洛政(2003)X号文件中规定,社会保险由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保办统一向建设单位计取,统一向建设施工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拨付、调剂,还规定建设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款项费用,建设单位也不得将该项费用转嫁给施工企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被告向有关部门交纳,不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样,原告也不能将社保费从被告处领走。综上,从原、被告双方对帐情况看,至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89元(x.48元-x元-x.59元)。关于质保金,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看,防水部分的质保期为五年,其余工程质保期为二年或一年,而工程从2007年7月10日验收合格至今已两年多,仅防水部分的质保期未到期,而防水部分工程总价款为x.15元,应扣除质保金为x元,该质保金x元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89元-x元=x.89元。利息应从2007年11月29日即洛阳市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的次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因工程施工中有变更和停电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因此,被告这一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9元(已扣除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x元)。二、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4760元,被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收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06年11月对上诉人招标的工程中标确定工程造价,并签署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社保金双方已经明文约定承担者,约定的合同内容应予认定。上诉人按国家规定先行缴纳了法定社保金,该社保金项目按规定本身就包含在造价之中,原审以偿还工程款的名义判决上诉人偿付该金额,其判决依据断章取义,显失公正。2、判决诉讼费承担数额违反国家规定,应当予以更正。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国安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经评审鉴定和原审法庭主持双方对帐,证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89元,原审认定该事实正确,按规定缴纳社保金系建设单位,即上诉人的义务,原审又将被上诉人收取的部分社保金从总工程款中减除,并无重复计算,上诉人向政府部门缴纳社保金属行政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追要拖欠工程款系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将两者混为一谈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有关诉讼费承担的上诉理由不符合规定,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工程建设合同》由本合同协议书、附件和补充协议、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等文件组成。其中,专用条款载明:“12.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招标文件载明:“8.3工程造价调整投标报价中所报的单价和合价,以及报价汇总表中的价格应包括设备、……劳务、材料、保险、政策性调整规定等产生的所有风险,责任及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不再予以调整。”投标文件载明:“一、投标报价说明1、投标人在编制标书时应仔细阅读投标须知,合同协议条款……,中标价将被视为中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已考虑了其相应的全部费用而不再调整报价。3、投标人所报的投标价格,应包括施工设备、劳务、保险……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所有的费用。”投标报价表载明的预算造价包含社保费。2009年11月10日,上诉人中收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按规定向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缴纳社保费x.00元。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将该社保费扣除5%调剂风险积累金和5%管理服务费后的其余90%即x.60元,于2009年12月22日拨付给被上诉人国安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收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安公司所签《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国安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中收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从双方合同相关组成部分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时已对社会保险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该社会保险费包含于整个工程价款之中。原审认定工程款不包含社会保险费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中收公司就涉案工程虽然向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缴纳了x元社保费,但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金管理办公室按规定只拨付给了被上诉人国安公司x.6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x.60元应视为上诉人中收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国安公司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有关被上诉人国安公司与其涉案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内部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加上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已直接支付的工程款x元,上诉人中收公司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国安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x.6元。2007年11月28日,经洛阳市海天工程造价事务所审计,被上诉人国安公司的施工工程价款为x.48元。为此,上诉人中收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国安公司工程款x.88元。另,防水部分工程的质保金x元应按合同约定从中收公司支付国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实际上由上诉人再支付工程余款x.88元。工程价款利息可从2007年11月29日即洛阳市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的次日起计算。有关诉讼费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中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8元(已扣除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x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中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洛阳中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诉人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某兴

审判员赵某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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