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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郑州市拆迁办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系杨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拆迁办)。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翟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诉郑州市拆迁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被上诉人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杜天征,原审第三人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9日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位于××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71.76平方米)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与原告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答辩通知、调解通知,要求原告进行答辩、裁决调解、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经被告组织调解,原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异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又委托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了复核鉴定。2008年8月6日,被告作出(2008)郑拆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维持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行为,由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其中货币补偿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计算;产权调换拟安置地点为拆迁区域内新建××社区×号楼×单元×层×户,超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屋评估价计算差价,其他费用按照规定核发。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依照法规授权具有行使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作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在与原告等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裁决。被告依照工作规程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依法受理裁决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调解通知,告知其权利,组织调解会,并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在行政调解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裁决,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问题,虽然不是行政裁决过程中必须审查的要件,但被告也已经要求第三人提供了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行政诉讼的终审行政判决书等资料。另,原告提出的中止裁决书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金茂花园”项目没有批准文件,项目不合法,被上诉人强行评估上诉人房产,构成犯罪行为。请求撤销一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拆迁办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贸发公司答辩称,其在申请裁决时已经提交了全部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上诉人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职权作出裁决。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项目批准文件,并非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应当提交的资料。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宇凌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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