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崔某梅,系崔某某姑姑。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因诉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14日晚20时许,崔某军下班后外出吃饭途中,在荥阳市X路化肥厂门口西5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8月17日,崔某军之子崔某某向被告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8月23日,被告市劳保局经审查后同意受理。2008年7月31日,被告市劳保局经调查后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崔某军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2007年8月8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崔某军与亿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亿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荥崔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亿鑫公司与崔某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5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据此,崔某军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崔某军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豫(荥)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依据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军与上诉人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崔某军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的李×的调查笔录,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李建国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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