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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郑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甲因诉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李某,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杜留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现位于新郑市××街北侧××号,面积分别为57.51平方米和43.64平方米。1998年6月,原告周某甲在被告的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6月,原告周某甲随同其他人(王××、王××、原告之妻、李某某之妻周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到被告的房屋登记机关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向被告的房屋登记机关提交了周某甲的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并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为第三人李某某进行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王××、王××等证言为证。2003年1月,李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周某丙,被告根据周某丙的申请,在审查相关文件后,按规定进行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郑房权字第x,同时注销了李某某的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郑房权字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

另查明,2000年6月,原告周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契约中周某甲的名字均不是周某甲本人所签;2000年及2003年,李某某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两次大的翻修。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周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契约,虽不是原告周某甲本人所签名,但证人王××、王××均证明,原告周某甲于2000年6月份和第三人李某某等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且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产权过户后,李某某对房屋进行了大的翻修,故原告诉称其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伪造房屋买卖协议,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办理转移登记时自己没有到场问题,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就予以登记。本案中,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李某某又将房子转让给周某丙后,其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登记机关注销,已不具有效力,不存在撤销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被告为第三人周某丙办理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已按规定对其提供的文件进行了审查,转移登记手续齐全,权属来源合法,且办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起诉要求恢复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不属于行政审判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维持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丙颁发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要求撤销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恢复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本案争议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周某甲,而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是实际占有人,现有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周某丙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3、原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违反程序将证言单独作为证据,并视大量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于不顾,未进行公正裁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被上诉人审核,在认为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的情况下,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同样,为周某丙办理转移登记也是依照法定程序,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亦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保护了被上诉人李某某和周某丙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周某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不再具有诉权。3、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4、其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及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5、上诉人夫妇在2000年6月16日共同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李某某夫妇曾在2000年6月、2003年7、8月份两次对该房屋进行翻修和改建,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这是客观事实,是其和被上诉人周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与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办理被诉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提交了上诉人周某甲的身份证以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且证人王××、王××均能证明上诉人周某甲曾在2000年6月份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上诉人虽未在房屋买卖契约、协议上签名,但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相关材料,为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虽存在程序性瑕疵,但并未违反《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故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其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自己并未到场,并以房屋买卖契约非本人签名为由请求撤销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产权过户后,李某某分别于2000年6月、2003年7、8月份对该房屋进行了两次翻修、改建,并将房屋出租,上诉人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也能印证上诉人对被诉房产转移登记是知情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将房屋转让给周某丙后,其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登记机关注销,不再具有效力,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周某丙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李某某房屋转移登记而来,且双方提交材料齐全,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周某丙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赵新梅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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