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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胡某、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别名聂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3年3月13日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1年半。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胡某、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在上诉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撤回上诉。

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谭秋良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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