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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邹文斌(已判刑)、“梁金”(在逃)窜至株洲市红卫桥长途汽车站伺机对乘客实施诈骗。“梁金”上前与被害人夏梅搭讪,邓某某谎称其“表弟”(即邹文斌)能帮忙买到更快的汽车票,夏梅便要求邓某某帮其购买车票。随后,邓某某、“梁金”以购买车票为由将夏梅带至芦淞区贺嘉土“红胜火”超市前,邹文斌谎称自己是长途汽车检查站工作人员,可以帮忙买到快车票,但买票时不能带包进去,夏梅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交给邓某某保管。随后,夏梅发现自己被骗,邓某某便将所骗挎包返还给被害人夏梅。挎包内有人民币x元、黄金项链一根、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25元,诺基亚1600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诈骗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13日伙同邹文斌(已判刑)、“梁金”(在逃)在株洲市红卫桥长途汽车站及贺嘉土“红胜火”超市前诈骗被害人夏梅挎包一个的事实;②被害人夏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9月13日在株洲市红卫桥长途汽车站及贺嘉土“红胜火”超市前被邓某某伙同他人诈骗挎包一个的事实;③同案犯邹文斌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13日其在株洲市红卫桥长途汽车站及贺嘉土“红胜火”超市前伙同邓某某、“梁金”(在逃)诈骗被害人夏梅挎包一个的事实;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夏梅的事实;⑤破案经过,证明邓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被抓获的事实;⑥照片,证明邓某某系怀孕妇女的事实;⑦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25元,诺基亚1600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⑧身份证明,证明邓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是从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的酌定情节”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邓某某上诉辩称“是从犯”,经审查,邓某某在“梁金”(在逃)的纠集下,伙同邹文斌(已判刑)从祁东县窜至株洲市进行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的酌定情节”,经审查,邓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作案时系怀孕的妇女,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现其又处于哺乳期,故对其可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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