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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甲诉被告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朋友。

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同年3月12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事共借其x元,2001年10月份其与被告算账后,被告于2001年10月5日通知其债务人汇达公司,将被告在汇达公司享有的债权x元转付给其。后汇达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又书面通知清算组,将转给原告的账面款重新调回,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既然转账行为无效,被告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先归还欠款x.35元。

被告苗某乙辩称:其是原济源市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使汇达公司所欠朋友款项在公司破产时得到第一顺序受偿,就给公司财务上出具了转给原告x元的证明,但实际上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x元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0月5日,被告给原汇达公司财务上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财务:因我借苗某甲叁拾伍万元,请将我账面款叁拾伍万元转付苗某甲。苗某乙2001.10.5日”。2、原汇达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01年10月5日,载明收到苗某甲人民币x元,系苗某乙账面转入。原告以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欠其x元,并因此通知汇达公司转付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苗某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为了突击转账才虚构了借款x元的事实,实际上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不能将被告给财务出具的通知作为其主张债权的凭证。

被告苗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是在原告与被告苗某乙二人矛盾日益加深的背景下,其二人的六叔苗××主持,其二人的姐某、姐某等人在场,为二人调解时被告苗某乙录制的,被告苗某乙称录音时间为2008年3月2日,其认为录音中显示原告认可与其之间“就那两铺账”(分别是二人关于耐火厂和沁阳铝电的纠纷),且录音中其曾提及x元借条的来历,即“从公司破产说,当时这钱我为啥转你身上,我说自家兄弟不是外人,当时调账为了让葛××走第一程序,我交待财务调的账……,调到你的账上也有钱……,你说转账那,一开始害怕这个资金到时他们提意见,转你账上,中间开始你去起诉,清算组叫调回原账……,有人家的道理……,我当时放你的账上,因为当时说那股金不股金的问题,害怕扯皮这些问题”等相关内容。因此该x元借款事实上并不存在。2、2007年8月1日,原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乙、张××及汇达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四方协议一份,证明张××手中保管的x.35元是其享有的破产债权,待原、被告双方账目核对后决定该x.35元的归属和分配问题。3、2007年7月31日,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2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关于福利耐火材料厂和沁阳铝电集团的经济纠纷,这也正是2007年8月1日四方协议中“两兄弟将双方账目对清”所指的账目,其与原告算账时,均未提及x元借款一事,因此该x元借款并不存在。

对于被告苗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苗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仅就耐火厂和沁阳铝电集团存有纠纷,需要算账,借款的事实清楚,无需算账,所以其未提及。录音中关于转账的部分,都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其根本没有表态。且那天调解的时间较长,参与调解的人也多,现场较乱,在被告陈述的时候,其可能被亲属叫到其他的房间单独调解,不一定听到被告此部分陈述。后来其与被告发生吵嚷,调解就结束了。因此被告关于转账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经常欠其钱款,因此该x元是客观存在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四方协议中所称的“双方账目核对”指的就是双方就耐火厂和沁阳铝电集团的账目,借款事实清楚,无需核对。认为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有两处内容能够证明x元借款实际并不存在,一是原告自认“就那两铺账”,对此,原告则称其当时在调解主持人的询问下回答“账就那两铺账,那铺账已算了,光剩电厂,也推数,一推就了啦”,这里仅指存在纠纷尚需核算的账目,并不涉及本案的x元。故并不能据此排除原、被告之间除此两铺有争议的账目外无其它任何经济纠纷。二是其陈述的转账的由来,因录音显示在被告陈述转账由来的前后较长一段时间里,都是被告在单方陈述,原告并未就被告所称转账之事做任何表态,之后二人又陈述其他纠纷,没有再提及转账一事。原告至今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系亲兄弟,张××是其二人的姐某。被告苗某乙系原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苗某甲曾为该公司员工。2001年10月5日,被告苗某乙给原汇达公司财务出具书面通知一份,称因其借苗某甲x元,要求将其账面款x元转付苗某甲。同日,汇达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苗某甲x元,系付“苗某乙账面转入”。2002年1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汇达公司破产案件。2002年2月28日,汇达公司将原告名下x元中的x元转至杨广义名下。破产清算组首次清算确认时,将原告名下剩余的x元重新调整转回苗某乙名下。对此,被告苗某乙也给破产清算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公司破产前所调杨××、李××、苗某甲名下款同意按(实际)原账调回,以前所调整的账目不对,不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破产清算组确认的余款转入其名下。2007年8月1日,原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乙、张××及汇达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四方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鉴于:一、苗某乙账面款经清算组审查,剔除利息x元,葛社娥款x元后,确认余额x.35元。苗某乙对清算组上述确认款完全认同,并保证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二、苗某甲对清算组确认款x.35元无任何异议,但对于此款划入苗某乙名下不认同,并于200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上述款转入自己名下。根据以上事实,经苗某乙、苗某甲、张××、汇达公司清算组协商一致,四方均同意将上述款x.35元划入张××名下。此后,苗某甲撤诉。待苗某乙、苗某甲两兄弟将双方账目对清后,由张××负责将款支付给两兄弟。在苗某乙、苗某甲两兄弟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此款一直由张××保存,两兄弟任何人不得起诉。清算组将上述账款划转完毕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事产生的所有不良后果均与清算组无关。此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原告遂撤回起诉。之后破产清算组又从该x.35元中扣划x元,余款x.35元现由张××保管。另查,原、被告均认可之间还有关于福利耐火材料厂和沁阳铝电集团的经济账目纠纷未算清。2008年3月份,在张××家中,由苗××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但依然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乙于2001年10月5日给原汇达公司财务上出具通知,称因其借原告苗某甲x元,要求将其账面款x元转付苗某甲。被告出具的书面通知,内容已明确其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在汇达公司破产过程中,破产清算组经被告苗某乙同意,又将原告名下的款项重新调回到苗某乙名下,故该债权转移行为并没有成立,又恢复至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辩称其出具该通知是为了使汇达公司所欠朋友款项在公司破产时得到第一顺序受偿,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有规避法律之嫌,且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现原告仅请求其中的x.35元,属于其意思自治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苗某甲借款x.35元。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小波

审判员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韩华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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