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圣鼎商务大厦D座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赵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因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拖欠其钢筋材料款,于2008年5月9日、6月20日强行将原告租赁他人的塔式起重机予以扣押,虽经原告的坚决反对,但是被告赵某某不予返还。被告赵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使原告租赁他人的塔式起重机无法正常归还,但是仍需正常支付租金,造成损失14万元。被告赵某某扣押原告塔式起重机没有任何理由。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原告租赁的塔式起重机抵债,并阻止原告报案,但事后并未将问题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他人的塔式起重机或赔偿1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及被告赵某某,相关信息不确切,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还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惠晓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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