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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丁某某与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夏利出租车将行人张树国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张树国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先行赔偿张树国x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导致的,被告应尽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先行支付给张树国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鉴定书一份,证明行人张树国已构成九级伤残。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3、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三枚,证明原告已先行赔偿张树国x元。

被告辩称,有赔偿义务但没有赔偿能力,只能承担一小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徐某驾驶原告丁某某所有的夏利出租车将行人张树国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张树国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树国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丁某某已先行赔偿张树国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张树国x元。张树国共得赔偿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错的,雇主可行驶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已经承担了先行给付义务,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是在为雇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雇主作为受益人不能将所有的风险都转嫁给雇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承担给付原告丁某某先行赔偿款x元的60%即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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