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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到林州市恒星花园小区附近给他人送完氧气后,当发动着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车前玩耍的元一×(男,X年X月X日出生)、元二×(女,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元一×、元二×受伤,元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元一×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元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又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元二×的陈述,证人郝××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款手续,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元一×、元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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