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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与南宁市银苑劳动服务公司、广西银行学校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南市经初字第12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市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卢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水,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银苑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广西银行学校,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广西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西江财经职校)诉被告南宁市银苑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银苑服务公司)、被告广西银行学校(以下简称广西银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的负责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水以及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广西银校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江财经职校诉称:我校在1996年9月22日根据被告广西银校的要求,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共借给被告银苑服务公司人民币60万元(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996年9月2日至1997年9月21日,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996年9月22日至1997年6月16日),签订合同当日,我校将60万元现金以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个人名字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高新支行,并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将该存折交予吴某。1997年6月16日,银苑服务公司支付了本金10万元的这笔借款的利息后,我校与银苑服务公司又协商将该10万元借款本金转签一年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7年6月16日至1998年6月17日,同时将原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收回。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广西银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又停止了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导致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无力还款,现已歇业;被告广西银校是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未达到从事批发业务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的要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被告广西银校承担。被告广西银校在清理过程中,对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并且其为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广西银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校是私立学校,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校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7.2万元(暂计至1999年6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银校辩称:我校与原告西江财经职校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银苑服务公司不存在连续两年未年检的事实,不应视为自动歇业;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我校作为其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已足额到位,被告银苑服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校不应承担其债务,原告西江财经职校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有保底条款,有“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特征,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我校既无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也无担保的事实,原告西江财经职校要求我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对被告银苑服务公司进行脱钩清理整顿,并非清算其财产,也没有转移和占有处分其财产,与其不能偿还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的借款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校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西江财经职校对我校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江财经职校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于1996年9月22日签订两份合同书。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西江财经职校向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提供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或项目投资;用款期1年,自1996年9月21日起至1997年9月22日止;投资款每月固定分红为20‰,按季结算分红款;原告西江财经职校不承担投资款的经济风险,一切经济风险由被告银苑服务公司负责。被告银苑服务公司保证按期付清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的投资分红款和到期还清投资的全部本红,逾期不能归还,又未与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违约数额和逾期天数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等主要内容。另一份合同则约定由原告西江财经职校向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提供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从1996年9月22日起至1997年6月16日止,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的内容相同。两笔款项共计60万元。原告西江财经职校于1996年9月22日以避免清点现金麻烦为由,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高新支行以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个人名字开设了一个活期储蓄存折,帐号为(略),并将60万元存入该存折帐户内,于当日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前将该存折交给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1997年6月16日,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按约定的月分红20‰支付了该笔本金10万元借款的利息(略)元后,当日,双方协商该笔10万元借款再转借一年,为此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西江财经职校向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提供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16日起至1998年6月17日止,投资款每月分红20‰,合同的其他条款的约定仍与上述所签订的合同相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借款10万元的合同由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银行服务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江财经职校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广西银校曾在1996年给原告西江财经职校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卢某)为我校劳动服务公司筹集资金,并汇入南京市农行相思湖分理处,帐号:(略)-(略),户名吴某,并由我校劳动服务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吴某签订的合同并污入上述户头的借款,我校均予以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由我校负责如数偿还。

还查明:被告广西银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广西区分行关于做好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等有关文件通知精神,在1998年对所属的校办企业进行了脱钩清理整顿工作,其中包括了被告银苑服务公司,并且将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帐簿等移交给了该校成立的校办产业清理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

另查明:原告西江财经职校是由卢某申办的,经南宁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职业高中属社会量办学,办理了南宁市职业高中办学许可证。

被告银苑服务公司于1992年12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目的为安置校职工待业子女和富余人员劳动就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管理体制上受广西银校的领导和管理,在业务上受南宁市劳动服务公司的归口管理,注册资金20万元,其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代销、服务。1998年度未通过年检。

本院认为:原告西江财经职校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不属民间借贷,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的贷款行为,因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范围而违反了办学宗旨,也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应返还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的借款本金及孳息。鉴于原告西江财经职校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属于企业间相互借贷,本院不对双方作出收缴利息和罚款的制裁。对于原告西江财经职校提出被告银苑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作为其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被告广西银校承担的主张,鉴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属国家政策鼓励兴办的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劳动服务公司,国家对开办成立这类劳动服务公司给予各方面的优惠政策,被告银苑服务公司因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注册资金已达到有关规定数额的要求,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其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而不应由其主管或开办单位承担。原告西江财经职校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西江财经职校提出被告广西银校为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广西校在出具的委托书中对借款担保有明确的担保条件,即对与吴某签订的合同并将借款汇入委托书裁明的帐户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西江财经职校只为清点款项方便,未经被告广西银校的同意,擅自改变了汇款的帐户,未将60万元借款汇入委托书中指定的帐户,没有达到,被告广西银校担保的条件,因此担保不成立,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西江财经职校提出被告广西银校在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脱钩清理整顿中已实际处分了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银苑劳动服务公司应返还原告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孳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1996年9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定期一年的利率标准计付,从所付利息中扣除原告西江财经职校已收取的利息(略)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对被告广西银行学校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西江财经职校负担4419元,被告银苑服务公司负担(略)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银苑服务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略)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宁市建行东葛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福强

代理审判员蒙文琦

代理审判员林有坤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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