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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克俭,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某某归还货款x.1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克俭、被上诉人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维新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维新•华天伦代理经销协议”一份,上签有被告姓名并加盖“耀兴化工建材装饰商行”公章,约定被告在河南省洛阳市区域代理销售华天伦品牌涂料,合同期限:2005年3月4日至2006年3月4日。在合同期限内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至7月17日尚有x元货款未结清。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辩称时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对帐,可以视为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1日的“应收帐款确认书”回函上被告的签名虽非本人所签,但加盖的公章“维新制漆•华天伦洛阳总经销”章是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被告盖章可认定是对欠款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该院判决: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20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混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印章是程某某自己所刻,不是我公司刻制,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落款为“维新制漆•华天伦洛阳总经销”的公章是程某某自行刻制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在双方2009年7月17日的对帐单首部显示为“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应收帐款确认书”,公章为“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程某某在该确认书回函联签字,确认欠款x.1元,并加盖“维新制漆•华天伦洛阳总经销”的公章。说明本案的债权人正是原告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一审确认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案的定案依据是该确认单而非协议,且程某某庭审中认可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程某某虽提出该确认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提交相关证据,对确认书中所盖印章,庭审中深圳市维新涂料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是程某某自己刻制的,程某某未表示异议,因此程某某应对自行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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