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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又名钱某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钱某甲于2008年8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立即支付树款x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于2009年1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4日,钱某甲代理张新文与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彰仪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彰仪村委会,乙方孟州市X村板厂张新文,代办人钱某进,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杨某222棵以伍万玖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村乡证明,但办理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负责元月1日至出树时看树工资。2、乙方自竞标之日起当天应交清叁万元抵押金,乙方在伐树时,再交款贰万元,下余款项当最后一批装车完全部付清。如有伐树住(阻)拦者有(由)村负责”。之后,向彰仪村委会预交x元,彰仪村委会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孟县予(预)交树款贰万肆仟元整,交款人张新文”。2006年3月15日,钱某甲与杨某某签订委托书,载明:“关于沁阳市X镇X村南北树木原定合同,因张新文在洛阳看守所未出来,树暂不能伐,现树(村)内要栽树不能等待,经双方协商达以下协议:1、彰仪村树由杨某某权(全)权代理处理,出售通知钱某进协商。2、原订合同交村内(贰万肆仟元),现委托杨某某变买(卖),确定价格一事,卖树前通知钱某进,双方协商进行处理变卖,变卖现金交给钱某进”。后杨某某在未通知钱某甲的情况下,将222棵树木以x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并向柏香镇X村委会交纳树木款x元。杨某某接受委托期间,聘请张进财、董团军看护树木,并支付二人工资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甲接受张新文委托处理张新文所委托的事务,后钱某甲将受委托事务转委托给杨某某,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对树木如何出售,树款交给谁都作了明确约定,钱某甲依据委托书约定条款向杨某某主张树款理由正当。杨某某卖树得款x元,扣除其向彰仪村委会交纳的x元及其垫付的6000元工资,剩余x元杨某某应给付钱某甲。钱某甲要求杨某某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从钱某甲代理张新文与彰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村委会负责办理村乡级证明、费用由村委会负责的约定及杨某某提供的育林金、检疫费用单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柏香镇X村的情况分析,该5059元费用并非杨某某处理受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因此杨某某辩称其支出该费用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杨某某应给付钱某甲树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钱某甲负担75元,杨某某负担450元。

杨某某上诉称,钱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在接受委托后将该批树木以x元卖与他人;依据树木买卖的交易习惯、办理县级手续习惯及彰仪村委会与钱某甲的口头约定办理县级手续的费用由钱某甲负责,杨某某垫付的5059元砍伐树木手续费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钱某甲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是否应当给付钱某甲树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杨某某称卖树款不是x元,而是x元。钱某甲未出庭陈述理由。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钱某甲与杨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杨某某出售树木前通知钱某甲商议,双方协商进行处理变卖树木确定价格,变卖现金交给钱某甲。但杨某某未通知钱某甲协商变卖树木确定价格,也未将变卖现金交给钱某甲,杨某某明显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擅自变卖树木支付现金,故杨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钱某甲经济损失。钱某甲代理张新文购买彰仪村委会树木价款x元,除杨某某交纳彰仪村委会卖树款x元,余款x元钱某甲未收回,该损失杨某某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给付钱某甲x元,未超过钱某甲损失的款额,没有增加杨某某应负责任。钱某甲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违约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杨某某上诉称卖树价格低、还有其他费用应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专递费30元,合计555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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