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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5年9月29日因盗窃经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子金,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夏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余子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欲抢被害人袁光灿的钱,便租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摩托车尾随其后,后李某某在跟踪过程中因害怕借故离开。当日上午11时许,杨某某见袁光灿走进芷江侗族自治县河西一家邮政储蓄所营业厅,又安排李某某到该营业厅内查看袁光灿的行踪。嗣后,袁光灿住进该县X路全兴招待所,杨某某亦随后住进该店。当日下午5时许,杨某某来到袁光灿所在的205客房,见袁脖子上挂有一黑色钱包,即采用推扯方式劫取了袁的钱包,袁见状便与杨某某从客房一直扭扯到该招待所二楼的楼梯口;杨某某为了摆脱袁将袁推下楼,致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杨某某租乘一摩托车逃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蟒塘溪电站,并打电话要李某某带其离开蟒塘溪电站。当晚7时许,李某某用摩托车送杨某某回家途中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杨某某得知后便乘坐出租车外逃。次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通达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臣武、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有关的户籍证明等书证;(5)公安机关所提取的被害人袁光灿的黑色皮包、被告人杨某某遗留在现场的黑色面料、红色内衬的夹克衣等物证;(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袁光灿财物,并在摆脱袁光灿追赶时将袁光灿推下楼,导致袁光灿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否定系自己将被害人袁光灿推下楼的事实,辩称自己劫取被害人袁光灿的钱包后,袁光灿追至二楼楼梯口平台上抓住自己的夹克衣,自己为逃走便将夹克衣脱掉,袁光灿又追至二楼楼梯口边从后面扑来抓自己,但因脚踩空便从自己的旁边摔滚至一楼楼梯脚,当时自己看到袁将摔滚下去欲抓住袁但未果;同时辩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虽对被告人杨某某抢劫的事实及抢劫中发生被害人袁光灿摔下楼梯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结果均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袁光灿死亡结果的发生系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袁光灿推下楼所致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故证据不足;同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是因生活困难而抢劫犯罪的,其犯罪的性质不是相当恶劣,手段不是十分残忍,民愤并非极大,未达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程度,且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乘座客车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X路段时,见被害人袁光灿挑着一担蛇皮袋在前行走,即产生抢劫袁光灿钱财之念。尔后,被告人杨某某下车,打电话要驾驶摩托车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到该县X路口接应自己,并不顾李某某的劝止,乘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跟踪袁光灿;途中,帮助跟踪的李某某因害怕便借故离开。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见袁光灿住进该县X路全兴招待所,亦住入该招待所X号客房,并谎称袁光灿系其亲属,袁光灿在芷江县城找了一个情妇,要该招待所老板张某某帮忙看住袁光灿。此后,被告人杨某某欲到外面取手机充电器,便下楼要求张某某如发现袁光灿外出即打电话通知自己,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x留给张某某。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返回该招待所,得知袁光灿仍在该招待所X号客房后,便敲开X号客房,进入房内强行打开袁光灿所携带的蛇皮袋进行搜查但未果;当见袁光灿脖子上挂着一内有924元现金的黑色皮包时,被告人杨某某即伸手抓扯该包,袁光灿便抓住被告人杨某某衣服,被被告人杨某某推倒在床上;被告人杨某某劫取黑色皮包跑出客房后,为阻止袁光灿追出来便欲将房门关起,袁光灿爬起后追至门口与被告人杨某某相互拉扯。住在X号客房的旅客文某某听到二人的吵闹声后出来,被告人杨某某即谎称袁光灿在芷江县城找了一个情妇,要文某忙打电话喊袁光灿的家人来,文某状未予理睬。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袁光灿扭扯至二楼楼梯口时,见袁光灿抓住自己的夹克衣不放,便脱下自己的夹克衣,准备下楼逃走;袁光灿又追扑上去继续与被告人杨某某扭扯,扭扯中袁光灿从二楼楼梯口摔滚至一楼楼梯脚,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被告人杨某某下楼即将袁光灿扶靠在楼梯脚并准备逃跑,正在一楼的该招待所老板张某某发现后要被告人杨某某将袁光灿背送到医院,被告人杨某某便以到外面叫车送袁到医院为由而逃离现场。当日下午5时许,袁光灿经闻讯赶至的医护人员抢救无效而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于逃跑途中将所劫得的黑色皮包丢弃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蟒塘溪电站机房西南侧绿化带公路南面的松树林坡上,同时用所劫得的部分赃款重新购买了一张卡号为x的手机卡及请人吃饭。次日凌晨3时许,潜逃入芷江侗族自治县通达宾馆X号客房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有关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被害人袁光灿的旁系亲属杨某香、涂希英及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路居委会工作人员贺全友、原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公司退休干部黄某寿分别辨认,确认死者系被害人袁光灿。

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芷)公(尸)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袁光灿前额顶部有1×0.3皮肤破损,边缘不整齐,周围稍青紫,左眼周青紫,后枕部肿胀,见表皮剥脱;解剖见前额顶头皮下有4×3皮下出血,后枕部有6×3皮下出血,枕骨线形骨折,颅内积血,双侧脑室及小脑处积有血性液体;被害人袁光灿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袁光灿前额顶头皮下出血,后枕部皮下出血,颅骨骨折,从楼梯上摔下可以形成该损伤;被害人袁光灿左眼青紫,拳头打击及从楼梯上摔下均可形成。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同时有被告人杨某某向某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及案发后其丢弃所劫得的被害人袁光灿黑色皮包地点的照片在卷。

4、证人证言

(1)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①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袁光灿及一年轻男子先后分别住入到芷江县X路全兴招待所X号、X号客房的事实;②案发前该年轻男子曾谎称被害人袁光灿系其亲属,袁光灿在芷江县城找了一个情妇,要张某某帮忙看住袁光灿,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x留给张某某的事实;③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袁光灿摔滚下楼梯后,张某某曾要该年轻男子将袁光灿背送到医院,但该年轻男子以到外面找车为由逃走的事实。案发后经张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系案发前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张某某的犯罪嫌疑人。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袁光灿曾与一年轻男子在芷江县X路全兴招待所X号客房门口拉扯的过程。

(3)同案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了李某某应被告人杨某某的要求,帮助跟踪被害人袁光灿及帮助被告人杨某某逃跑的事实、经过等。

(4)证人向某甲、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过来的表现及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曾请向某甲、吴某某等人到芷江三桥一饭店吃饭的事实等。

(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有个小伙子到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芷江县分公司麻缨塘营业厅用110元钱并以“杨某清”之名购买了一张号码为x手机卡的事实,并有有关的移动业务受理单在卷印证。

(6)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120办公室医护人员赶至案发现场抢救被害人袁光灿的经过。

5、物证

(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从其身上提取扣押了号码分别为x、x的手机卡二张及一台x乐讯手机、赃款675元。

(2)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黑色面料、红色内衬的夹克衣一件,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系其在与被害人袁光灿扭扯中脱下的外衣。同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下,从芷江侗族自治县蟒塘溪电站机房西南侧绿化带公路南面的松树林坡上提取了黑色皮包一个,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系其所劫得的被害人袁光灿的钱包。

6、书证

(1)案发后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芷江县分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为x的基本通话、慢游及长话详单和短信/彩信类详单、手机号码为x的基本通话、慢游及长话详单,证明了案发前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向某甲等人电话联系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经过。

(3)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怀市劳教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经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4)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分别证明了被害人袁光灿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供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基本吻合。

关于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即被害人袁光灿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系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袁光灿从案发现场的二楼楼梯口边推下滚至一楼楼梯脚所致,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称自己劫取被害人袁光灿的钱包后,与袁扭扯至案发现场二楼过道,见袁抓住自己的夹克衣,自己急于逃走便脱掉夹克衣将袁推开,并走到二楼楼梯口,袁又拦在自己的前面并抓住自己的衬衣,自己为了摆脱袁即扳开袁的手并用手扒了袁一下,欲将袁扒开到一边,导致袁摔滚至一楼楼梯脚;后在检察机关讯问及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否认自己将被害人袁光灿推下楼梯的事实,供称自己劫取袁钱包后,袁追至二楼楼梯口平台上抓住自己的夹克衣,自己急于逃走便将夹克衣脱掉,袁又追至二楼楼梯口边从后面扑来抓自己,但因脚踩空便从自己的旁边摔滚至一楼楼梯脚,当时自己看到袁将摔滚下去欲抓住袁但未果。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现场证人均未目睹被害人袁光灿是怎么从案发现场的二楼楼梯边摔滚至一楼楼梯脚的,故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摆脱袁将袁推下楼这一具体情节,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袁光灿死亡结果的发生系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袁光灿推下楼所致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尽管如此,现有的证据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袁光灿系在被告人杨某某劫取袁钱财后逃跑时,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扭扯的过程中从案发现场的二楼楼梯边摔滚至一楼楼梯脚,导致因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袁光灿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劫取被害人袁光灿钱财后逃跑时,为摆脱被害人袁光灿,在与被害人袁光灿扭扯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袁光灿从案发现场的二楼楼梯口摔滚至一楼楼梯脚后因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杨某某的该行为符合抢劫中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范围内决定刑罚;但综观本案,虽被告人杨某某抢劫造成了被害人袁光灿死亡的后果,但其犯罪手段并非十分残忍,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尚未达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程度,故被告人杨某某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的对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且在抢劫中致人死亡均能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护理由,经查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不是相当恶劣,手段不是十分残忍,民愤并非极大,未达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程度等辩护理由,经查均能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九百二十四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洪超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О一О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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