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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与博爱县广大中学(以下简称广大中学)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广大中学(博爱县第一私立学校)。住所地,博爱县X路西岗楼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与博爱县广大中学(以下简称广大中学)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于2007年10月2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大中学赔偿王某甲为寻找女儿的交通费、就餐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x.97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x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购服装、凉席20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2013.98元、护理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辅助食疗x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x.95元。2、本案诉讼费及专递费全部由广大中学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7日分别向王某甲等三原告、广大中学送达了(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广大中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中,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上诉人广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于2005年9月就读于广大中学,王某甲、朱某某与广大中学约定,王某乙每学期1100元,包括学费、中午住宿费、中午就餐。早上上学及下午放学由家长自接自送。2006年5月12日12时许,犯罪人于菲菲至广大中学,因于菲菲经常到朱某某经营的美容院美容,认识王某乙,于菲菲便以外出吃饭为由将王某乙骗出学校,并实施了绑架。于菲菲于2006年5月13日1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乙也被救出。该绑架事件造成朱某某精神失常,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某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绑架事件为直接因素。王某乙受惊吓,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2013.98元。朱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博爱县X镇卫生院、博爱县中医院、焦作煤业集团五官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河南协和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公安医院、焦作中医院、焦作市太行脑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博爱县阳庙卫生院、博爱县许良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元。朱某某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病共住院59天。王某甲于2006年5月12日为寻找王某乙支付交通费950元,餐费1000元。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支付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系广大中学的学生,双方已经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广大中学有义务保障王某乙在学校上学期间的人身安全。王某乙在校期间,由于广大中学疏于管理被犯罪人骗出学校并实施绑架,广大中学在管理方面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诉请为寻找王某乙的交通费、餐费、治疗王某乙、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的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王某乙诉请赔偿付其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购服装、凉席、辅助食疗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博爱县广大中学(博爱县第一私立学校)应赔偿王某甲交通费、餐费1950元;王某乙医疗费20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朱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1000元;以上共计x.95元的40%计x.98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判令广大中学赔偿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各项损失x.95元(王某甲为寻找女儿的交通费、就餐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x.97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x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购服装、凉席20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王某乙医疗费2013.98元、护理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辅助食疗x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专递费全部由广大中学承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2、原判认为“王某乙系广大中学的学生,双方已经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广大中学有义务保障王某乙在学校上学期间的人身安全。王某乙在校期间,由于广大中学疏于管理被犯罪人骗出学校并实施绑架,广大中学在管理方面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诉请为寻找王某乙的交通费、餐费、治疗王某乙、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的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3、原判认为“朱某某、王某乙诉请赔偿付其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购服装、凉席、辅助食疗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却是有失公允。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和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仅依据《合同法》第60条和第10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显然是不正确的。

广大中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大中学是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王某乙是接受教育的对象,双方均为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而认识且走到一起,那么在教育和接受教育的学习阶段,依法应依照教育法规而行事。依照《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之间也从未约定过学生若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原审用《合同法》来规范双方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第14条规定“他人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乙受到绑架是犯罪分子故意犯罪的行为,无论从《办法》规定,还是《刑法》规定,均由犯罪分子来承担责任。再则,在整个绑架事件中,于菲菲到学校接走王某乙,是经王某乙辨认后老师才让其接走的,因此王某甲等人让学校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假设教育机构和受教育的关系是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后果必会引起受教育者因升学等更多的诉讼。2、原判事实不清。原审中,朱某某提交的病历中,诊断证明中无论在那里治疗,均有治疗肠炎、鼻窦炎、脊椎病等病症,广大中学在原审时已向法庭当庭提出质疑,可在判决书中却未能见到任何说明。再则,朱某某多次转院治疗。均没有医院或医师出具需要转院的证明,且同时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这足以说明朱某某住院和就诊内容是不真实的。王某乙在校期间,广大中学为其办理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王某乙就医的所有费用均在保险公司得到了赔偿。3、原判的受理费远超出了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广大中学是一个没有利润的公益性教育机构。

根据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与广大中学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大中学是否应赔偿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各项损失23万余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的理由除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外,补充理由为原判仅按合同法规定适用了一部分责任追究,仅适用了违约责任,而忽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仅让学校承担40%的责任是不正确的,应追究侵权责任,而原审并未注意此点,故原判不公。王某甲等从保险公司获赔了部分,但是自己投的商业保险,不能对抗对方的违约责任。广大中学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理由为此案是犯罪分子行为所致,犯罪分子是故意犯罪,且与被侵害人是熟人,若让学校承担这些责任,则会放纵犯罪分子,且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方提供的费用已在保险公司获赔,具体赔偿数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广大中学作为校方,应当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广大中学的工作人员疏于管理,致使王某乙被于菲菲骗出学校实施了绑架,广大中学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酌情赔偿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要求广大中学赔偿23万元余元的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大中学所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博爱县广大中学赔偿王某甲交通费、餐费1950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1000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20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4766元由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负担3000元,由广大中学负担1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负担3000元,由广大中学负担1766元。二审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60元,由王某东、朱某某负担30元,由广大中学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貟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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