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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寇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城国际广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细亚大酒店)与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亚细亚大酒店于2007年12月2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汇银公司、智信公司、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赔偿新亚细亚大酒店损失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汇银公司、智信公司、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汇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陈建民,新亚细亚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易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利宝、寇某,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合伙承接了汇银公司的拆迁工程。2007年3月19日,李某某与汇银公司签订了一份《拆除旧房合同》,拆除汇银公司的部分旧房。2007年10月初,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开始施工。2007年10月8日,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租用智信公司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挖掘机的司机由智信公司提供。2007年10月14日,挖掘机在拆迁工地施工中,将现场的热力管道砸断,造成新亚细亚大酒店的热力供应中断17天,对新亚细亚大酒店的正常营业造成损失,损失数额为x元。2007年10月17日,新亚细亚大酒店开始对损坏的管道进行抢修。2007年10月24日,新亚细亚大酒店向焦作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汇银老厂区热网管道抢修工程款x元。2007年10月27日,新亚细亚大酒店向焦作市安捷化工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热网管道抢修款x元。2008年6月4日,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x.59元,审核金额x.29元,审减金额x.30元。另查明,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均未提供其具备拆迁资格的相关证据。李某某、马某某向汇银公司交付赔偿款x元(其中x元系智信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合伙在承接的汇银公司厂房拆迁工程施工中,由于过错损害热力管道,给新亚细亚大酒店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汇银公司在厂房拆迁工程发包过程中,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拆迁资质的李某某等,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新亚细亚大酒店要求赔偿管道维修损失和营业中退房、退餐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新亚细亚大酒店要求的供应热水损失,因购买热水属其正常经营支出,不属于损失,不予支持。新亚细亚要求的名誉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一、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新亚细亚大酒店损失x元。二、汇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新亚细亚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银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汇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1、一审判决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这一法定原则,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汇银公司在厂房拆迁工程发包过程中,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拆迁资质的李某某等,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的几方当事人均对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在本次拆迁过程中,主要的机器是智信公司出具的,并且由智信公司参与拆迁,所使用设备就是挖掘机,这个机器在此项工程中起着及其重要的作用,也是造成本次拆迁过程中的施工的主要工具。其三,这次拆迁没有这个机器的参与是完不成的,仅凭李某某等人来拆迁是不行的,所以李某某等人从一开始就已经和智信公司联手并且合作进行了拆迁。其四,驾驶挖掘机应当具有驾驶证、上岗证和派遣证。事故是智信公司的司机所为,司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为租赁的方式,是不正确的,是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智信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不成立的。其五,汇银公司在拆迁过程中,虽然和李某某签订了协议,但李某某代表了智信公司的意志,行使了智信公司的职权,智信公司也参与了拆迁,原判却认定由汇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为李某某和智信公司向汇银公司交有款就负连带责任,这恰恰说明了他们共同拆迁的事实。原判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属财产赔偿纠纷,既然原因已查明,责任划分也应该清楚,可是原判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这一法定原则,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新亚细亚大酒店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损坏的管道的所有权属热力公司,不是新亚细亚大酒店的财产,热力公司也没有委托其追偿财产损失,为此,新亚细亚大酒店不具有代追偿财产损失的权利。本案漏列主要当事人,热力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职责,造成受害人损失加重,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理应追加热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在修复管道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可以承担损失,超出修复时间,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新亚细亚大酒店的起诉标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违背了事实,一是大部分的票据(属于白条)不合乎财务手续,二是损失部分属于估计和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新亚细亚大酒店辩称,智信公司和李某某等人共同参与汇银公司的厂房拆迁工程,并由智信公司派出的司机驾驶该公司的挖掘机在施工中将现场的热力管道砸断,造成断气17天,智信公司应对新亚细亚大酒店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智信公司已向汇银公司交纳了5万元的赔偿款。汇银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汇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新亚细亚大酒店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虽然新亚细亚大酒店对砸毁的供热管道没有所有权,但该供热管道是新亚细亚大酒店的供热专用管道,该管道被砸毁后导致供热被停供17天,给新亚细亚大酒店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害。由于汇银公司和其他被上诉人不主动修复供热管道,新亚细亚大酒店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又出资19万余元,抢修安装热网管道。这充分证明新亚细亚大酒店是唯一的受害人,有权提起财产损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智信公司辩称,汇银公司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李某某等人,双方形成工程发包与承揽法律关系是客观事实,汇银公司称智信公司与李某某等人属共同拆迁,以此推脱其连带责任即不符合原判认定的客观事实,也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更有悖法理。

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辩称,其四人与汇银公司是拆迁委托合同关系,与智信公司是工具设备租赁使用关系,并非汇银公司所称的“联手合作拆迁关系”。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失实过大,部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部分估计和间接损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根据汇银公司与新亚细亚大酒店、智信公司、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新亚细亚大酒店是否有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三、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四,原判关于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汇银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为:汇银公司虽然与李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李某某是代表智信公司的,智信公司是具备拆迁资质及设备的。本案的损害是智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该工作人员也证实是受智信公司委托进行拆迁的。新亚细亚大酒店认为汇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事故的发生是智信公司工作人员造成的,智信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智信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汇银公司把拆迁工程交给了不具备资质的李某某等人,所有汇银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某某等人向汇银公司交纳了12万元,其中5万元是智信公司拿出来的。智信公司认为汇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汇银公司称将拆迁工程承包给智信公司不是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汇银公司与智信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与发包关系,智信公司与李某某是设备租赁关系,李某某不是智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等四人认为汇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李某某等人确实将12万元交给了汇银公司,拆迁发包方确实是汇银公司,发生事故是在汇银公司的工地上,组织管理全部是由汇银公司,拆迁工程是汇银公司发包给李某某等人的。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汇银公司认为新亚细亚大酒店不具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理由为:损坏管道的所有权属热力公司,不属新亚细亚大酒店,热力公司也没有委托其追偿财产损失,新亚细亚大酒店不具有代追偿财产损失的权力。新亚细亚大酒店认为其是适格的主体,理由同答辩理由。智信公司、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对本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汇银公司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热力公司,理由为:热力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职责,造成受害人损失加重,应承担主要责任。新亚细亚大酒店认为管道被砸坏造成新亚细亚大酒店损失不是热力公司造成的,不应追加热力公司为当事人。智信公司、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对本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汇银公司认为原判赔偿新亚细亚大酒店的管道改造的费用是错误的,管道被砸毁,只要恢复原状就行了,管道又重新改造的费用不应承担,另外一些间接费用也不应赔偿。新亚细亚大酒店认为原判赔偿数额是有依据的,实际上要求赔偿数额不止这个数,原判有理有据,是有依据的。李某某等四人认为原判损失数额的计算确实有过大过多的部分,损失费用是重新改造的费用,并不是恢复原状的费用,。智信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合伙承接了汇银公司的拆迁工程。2007年3月19日,李某某与汇银公司签订了一份《拆除旧房合同》。2007年10月初,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开始施工。2007年10月8日,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租用智信公司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挖掘机的司机由智信公司提供。2007年10月14日,挖掘机在拆迁工地施工中,将现场的热力管道砸断,造成新亚细亚大酒店的热力供应中断17天,损失数额为x元。后新亚细亚大酒店铺设新的热力管道,支付14万元。被砸坏的热力管道的所有人为热力公司,非新亚细亚大酒店。李某某未提交其具备拆迁资格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在汇银公司厂房拆迁工程施工中,将热力公司的热力管道损害,使新亚细亚大酒店热力供应中断,给其经营造成损失,李某某等人对造成新亚细亚大酒店的经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汇银公司在厂房拆迁工程发包过程中,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拆迁资质的李某某等,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新亚细亚大酒店不是损坏管道的所有人,其重新铺设的供热管道不属李某某等人的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赔偿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损失x元,该款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7300元由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负担1600元,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负担1600元,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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