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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洪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洪某某(又名洪X),男,1966年4月19曰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洪某运)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4年5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1份,后其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了衡丰电厂脱硫工程中的安装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其工程劳务款x元拒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x元及自2005年5月起至2009年12月5日起诉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被告许某某反诉并辩称:2004年5月24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1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过错给其造成x元的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其损失x元。

针对被告许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告洪某某辩称:反诉事实不成立,被告的损失系由案外人王××施工队等人造成的,不是其造成的,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x元及自2005年5月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有数份证据可充分证实双方在实施衡水电厂3、4#塔中形成了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工程队负责人签署的相关结算凭证充分证明了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有:

1、双方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劳务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依该合同形成了劳务关系,工程施工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劳务费的结算标准及支付时间;2、被告工程负责人王同玉在2005年5月签署的工程结算凭证17份。证明其为被告实施了劳务合同项下的工程及提供劳务的具体量化标准;3、2005年2月21日、3月5日、5月19日被告工程队负责人王××出具的工时证明3份,证明了其在施工过程中除17张结算凭证外的其余工程量;4、其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王××是被告的妹夫,系被告工程队负责人,进一步证实王××出具的结算凭证及工程量证明是代表被告实施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5、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为衡水电厂提供劳务的总费用为x.8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结算凭证有异议,认为王××在工地不负责结算,在结算凭证上签字没有得到其授权,同时王××于2009年10月23日到法庭当庭作证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王××的三张证明条与工时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正常手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原告在没有得到其允许某情况下的私自录音,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不合法的。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月9日原告起诉状1份。证明2007年原告起诉时请求的工程款是28万元,原告清楚干了多少工程、应得多少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就否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王××签字确认的书证及视听资料,虽然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录音没有得到其同意系私自录音,是不合法的,但该视听资料系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其内容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持有异议,认为鉴定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鉴定后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案件被鉴定机构退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以前的起诉状,原告如何行使诉权、何时行使诉权系原告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9月2日河北电建一公司衡丰电厂硫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衡水电厂脱硫4#塔火灾事故损失上报材料1份,证明原告给其造成损失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生火灾时现场施工的工程队是被告直接领导下的王××队,该证据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是由其造成的。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3月13日河北电建一公司衡水电厂二期硫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火灾事故的教训通知1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领导下的王××队正在进行电焊施工,火灾是被告的施工队造成的,不是其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公章上是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对外没有出具文件的权利,该证据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4#塔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额,但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工程部作出的通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工程名称为衡丰电厂脱硫工程,约定:工程地点衡丰电厂施工现场;工程范围吸收塔、降液灌等设备组合安装,现场清理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洪某某)每完成一定额工日人工费的综合单价22元/工日结算,零用工(计时工)按13元/工日结算,超高费用按定额提取;甲方(许某某)负责提供生产工具,由乙方妥善管理;甲方(许某某)负责工程结算工作,按工程进度结算情况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衡丰电厂脱硫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妹夫王××作为工地负责人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08年7月22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承建的衡丰电厂脱硫工程中的三号吸收塔、四号吸收塔、浆液回收箱底板防腐等工程进行等额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施工的河北省衡丰电厂脱硫工程的部分工程人工费用为x.88元。被告许某某已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

另查明:2005年3月10日晚,衡水电厂脱硫工程4#吸收塔内在安装进口烟道上部沿板时,零米堆放的滤网突然起火,当天塔内施工的有临漳王××队、洪××队、磨光队,当时王××队正在加班安装沿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按工时计算价款,且所有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劳动力,故该合同的实质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x.8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款项x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x.8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因至起诉之日对劳务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x万元之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故对被告的反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劳务费x.88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00,财产保全费1950元,共计98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98元,被告许某某负担97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69.5元由反诉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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