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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又名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民权县X乡X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广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西坡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花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XX、欧阳广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XX、欧阳广正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9日,被告人白XX以郑州金诺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名义,和孙某在郑州市高新区郑州大学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是郑州大学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室内装修,工程总造价x元,工期45天。同日,被告人白XX伙同欧阳广正、王春涛(在逃)带领工人开始装修房屋。至2008年7月29日孙某共交付白XX等人装修费x元,白XX、欧阳广正未将孙某家的房屋装修完工,拿着多收的装修款不辞而别。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孙某家的室内装修价值为x元。

2008年6月3日,被告人白XX又以郑州金诺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名义,和汪某的丈夫李某某在郑州市高新区郑州大学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x元,工期45天。2008年6月4日汪某支付白XX、欧阳广正等人x元,6月5日白XX伙同欧阳广正、王春涛带领工人开始装修房屋。2008年7月23日白XX、欧阳广正、王春涛已经不再给李某某家装修房子,又以支付第二期装修款为名骗取汪某丈夫李某某共计8000元。2008年7月26日未将房屋装修完工,不辞而别。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汪某家的室内装修价值为2775元。二被告人诈骗总金额为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汪某、孙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据复印件10份、装饰施工合同及预算单、手机短信息复印件、被装修的孙某家房屋照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白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欧阳广正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白XX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欧阳广正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XX、欧阳广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均认罪悔罪,且二审期间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最大限度地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辩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欧阳广正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在二审期间对原判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报告人)欧阳广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OO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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