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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乙、董某丙分家析产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董某丙分家析产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系兄弟关系,董某甲是老大,一直未婚,现一个人生活。1995年以前,全家是以其父的名义家庭承包了11口人的责任田,其中有董某甲一份。1995年农历3月20日,在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由董某显、董某胜为见证人,进行了一次分家并签有分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对磨房院、宅基地及树木、电视机等财产的分割。2、董某乙家分得四口人的责任田,董某丙家分得七口人的责任田。3、对父母赡养的办法。在协议上,有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及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经父母同意,但分家时未通知村委会,对在分家协议上“国文”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董某甲与董某乙各持一词。另查明,对分家一事,董某甲多年来一直到乡、县两级政府反映过。

原审认为,对于分家协议是否合理一事董某甲多年来一直到政府反映过,董某乙、董某丙亦不否认,故董某甲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分家协议中对责任田的分配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分家时涉及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责任田的分配,未告知村委会显然是不恰当的,家庭承包责任田中有董某甲的一份,但在分家时分家协议中只显示董某乙分得四口人的责任田,董某丙分得七口人的责任田,而无董某甲的,这对董某甲是不公平的,且目前董某甲一人生活,责任田对董某甲今后的生活也比较重要,因此分家协议中对责任田的分配应属无效协议,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关于分家协议中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因这些财产双方均已使用多年,且有些财产已灭失,不宜再进行重新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1995年农历3月20日所签分家协议中,对家庭承包责任田的分配无效。二、分家协议中对家庭财产的分配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某乙承担50元,董某丙承担50元。

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分家协议没有上诉人签字,且协议剥夺了上诉人应得的财产权和责任田,请求撤销该协议,重新对财产和责任田进行分配。

董某乙答辩称:分家时董某甲在场,且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定无效不妥。另董某甲的责任田在分家时与董某丙分到了一起,原家庭十一口人责任田,每人0.8亩,董某甲多年来一直与董某丙一起生活,其向董某乙索要责任田没有理由,不应支持。

董某丙答辩称:分家时董某甲不在场,董某甲的名字不知道谁签的,董某丙分得的责任田也不足7口人耕地,如董某甲与董某乙不同意,可以重新分配。

二审诉讼中董某乙提供一份2009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有长垣县X镇X村委会公章),证明董某乙耕地是3.2亩,董某丙耕地是5.6亩。董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分给上诉人家庭11口人责任田共计8.8亩,但实际分得的耕地要多于8.8亩,董某甲要求按照实际分得的耕地亩数进行平均分配。董某丙对该证据也无异议,认为实际分得的耕地亩数多,因为有地头、地边等。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该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以董某甲父亲名义承包11口人责任田,该11口人是指:董某甲父母、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乙的妻子、董某丙的妻子、董某乙的儿子、董某丙的两个女儿、董某丙的两个儿子(每人半份责任田)。当时每口人分得0.8亩责任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3月20日的分家协议未给董某甲分责任田,侵犯了董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该项协议约定应属于无效。现董某甲要求按照实际耕种地的亩数进行均分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其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董某甲要求分配的其他家庭财产,因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分家协议取得该部分财产并实际使用多年,部分财产已经灭失,董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现仍客观存在,故本案不宜再进行重新分配。综上,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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