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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匡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8年6月23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匡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纠集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或伙同马楚钟、唐子云、吉石山、唐海龙(均在逃)在株洲市X路、株洲县1815线剑南花园、株洲市南区加油站等地附近,盗窃货车。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实施盗窃7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匡某某实施盗窃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盗窃3次,涉案金额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纠集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窜至株洲市X路市政公司侧门外,由胡某某、匡某某望风,谢某某撬锁,盗取被害人刘远亿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尔后,谢某某又纠集胡某某窜至株洲玻璃厂附近,由胡某某望风,谢某某撬锁,盗取被害人钟洪埔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得手后,三名被告人将所盗车辆销赃至广州,得赃款x余元,每人分得赃款7000余元。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型号为x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的型号为x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远亿、钟洪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6年5月26日在株洲市X路市政公司侧门外、株洲玻璃厂附近,两人货车被盗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x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的x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谢某某、匡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均证明2006年5月26日在株洲市X路市政公司侧门外、株洲玻璃厂附近,三人盗得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后销赃至广州,得赃款x余元,每人分得赃款7000余元的事实。

二、200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纠集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窜至株洲县1815线剑南花园附近,由胡某某、匡某某望风,谢某某撬锁,盗取刘爱辉一台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和周威一台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得手后,三名被告人驾驶所盗车辆沿京珠高速欲往广州销赃时,型号为x大货车因发生故障被丢弃,型号为x的大货车销赃得款x元,三人各分得赃款35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型号为x和x大货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x元和x元,被盗的型号为x的大货车已返回给被害人周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爱辉、周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某华、肖志刚、彭中辉、周慧平的陈述,均证明2006年7月10日,在株洲县1815线剑南花园附近,刘爱辉的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周威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被盗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型号为x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型号为x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谢某某、匡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10日凌晨,在株洲县1815线剑南花园附近,盗得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和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各一辆,之后驾驶所盗车辆沿京珠高速欲往广州销赃时,x大货车因发生故障被丢弃,x大货车销赃得款x元,每人分得赃款35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三、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纠集被告人匡某某窜至株洲市南区加油站附近,由匡某某望风,谢某某撬锁,盗取被害人唐文旗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得手后,两名被告人将所盗车辆开至广州市销赃得款2万元,每人分得赃款80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文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6年7月24日,在株洲市南区加油站附近,其一台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被盗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辆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谢某某、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24日,在株洲市南区加油站附近,二人盗取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一台,后将所盗车辆开至广州市销赃得款2万元,每人分得赃款8000元,其余赃款被其共同挥霍的事实。

四、200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马楚钟(在逃)窜至攸县X镇X村岭下组,盗取被害人彭代仁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得手后,两人将所盗车辆开至广州市销赃,得赃款x元。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东风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代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贺运香的陈述,证明2006年10月9日凌晨,在攸县X镇X村岭下组,被害人彭代仁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被盗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9日凌晨,其伙同马楚钟,在攸县X镇X村岭下组,盗得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大货车。后将所盗车辆开至广州市销赃,得赃款x元。

五、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马楚钟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金源宾馆门口,盗得被害人李学锋一辆型号为x十通牌大货车。得手后,两人将该车销赃至广州市,得赃款x元。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学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廖利民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7日,在株洲市芦淞区金源宾馆门口,被害人李学锋一辆型号为x十通牌大货车被盗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辆十通牌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7日,其伙同马楚钟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金源宾馆门口,盗取了一辆大货车。得手后,两人将该车销赃至广州市,得赃款x元。

六、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唐子云、吉石山(均在逃)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加油站内,盗取被害人陈旺喜型号为x冰花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旺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7年1月19日,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加油站内,其一辆型号为x冰花牌重型自卸货车被盗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19日,其伙同唐子云、吉石山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加油站内,盗取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事实。

七、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唐海龙(在逃)窜至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海螺石水泥厂内,盗得被害人熊明秋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明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7年11月7日,在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海螺石水泥厂,其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被盗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7日,其伙同唐海龙在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海螺石水泥厂,盗取一辆型号为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物证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车辆返还给被害人周威的事实;

3、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8年6月23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匡某某、胡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某、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匡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仅负责将车开往广州且不知道车是偷来的,没有销赃、也没有参与分赃,不是共同犯罪”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匡某某、胡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匡某某上诉称“仅负责将车开往广州,且不知道车是偷来的,没有销赃、也没有参与分赃,不是共同犯罪”。经审查,在作案之前,谢某某曾与匡某某商量共同盗车,并商定由匡某某负责望风和开车,所得赃款平均分配,匡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在盗窃过程中,匡某某负责望风并将盗窃车辆开往广州,且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分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艳辉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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