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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某、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肖某某、鹤壁市城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简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柳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代理人王某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简某、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肖某某、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务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简某、柳某某、柳某廷于20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简某、柳某某、柳某廷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原告柳某廷死亡,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除原告简某、柳某某外,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11月1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常顺,被告水务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柳某某诉称:死者柳某洋系原告简某之夫,柳某某之父。2005年6月25日,柳某洋受被告杨某甲、肖某某雇佣,在为被告水务集团办公楼二楼安装空调时不幸跌落致死,被告杨某甲、肖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务集团作为空调安装工作的发包人,明知被告杨某甲、肖某某没有空调安装的资质,而将该工作发包给被告杨某甲、肖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水务集团应与被告杨某甲、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x.67元。

被告杨某甲、肖某某未答辩。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1、其公司没有委托柳某洋和被告杨某甲、肖某某安装空调;2、安装空调的是其公司职工杨某乙个人,杨某乙安装空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其公司与柳某洋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简某、柳某某、被告水务集团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5年6月25日柳某洋在水务集团办公楼二楼安装空调时跌落死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柳某洋与各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3、原告简某、柳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简某、柳某某陈某:死者柳某洋系被告杨某甲、肖某某的雇员,被告杨某甲、肖某某与水务集团之间是发包方和接受发包业务的关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简某、柳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杨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05年7月11日杨某乙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

原告简某、柳某某以证据1、2证明:死者柳某洋与被告杨某甲、肖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3、2005年6月25日案外人张民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自来水公司IP空调架20元整。”证明:安装空调的发包方是水务集团,杨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4、2005年10月17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杨某军、胡朝晖对案外人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安装空调的发包方为水务集团,安装空调的地点在水务集团办公楼,安装人员是陈某和柳某洋;

5、本院2006年3月1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空调是从水务集团的仓库取出,空调系水务集团所有,杨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务集团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柳某洋之死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具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责;且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与记录人是同一人,违反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程序违法,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某乙安装空调系个人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水务集团办公室安装空调并不一定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陈某某证言不能证明杨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水务集团提交下列证据:证人杨某乙、马某某在2006年3月1日庭审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杨某乙安装空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简某、柳某某认为证人杨某乙和马某某系水务集团职工,其二人与被告水务集团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杨某乙安装空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记录人莫禾欣是代表公安机关在初查时作的记录,且其内容与证据2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1、2相印证,可以证明柳某洋与陈某在水务集团办公楼二楼安装空调,柳某洋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坐在室外机上进行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庭审笔录,其中证人陈某某证言与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水务集团提交的证人杨某乙、马某某证言中与原告简某、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有相印证的部分,就印证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言中关于安装空调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的陈某,因证人与水务集团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简某、柳某某提交下列证据:2004年4月16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经营的鹤壁市X街鑫利家电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范围包括家电维修、电器配件零售,进而证明被告水务集团作为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杨某甲没有空调安装的资质和安全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空调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杨某甲和肖某某,被告水务集团应当与被告杨某甲、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务集团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认为被告杨某甲、肖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某乙安装空调系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死者柳某洋安装空调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某甲、肖某某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水务集团陈某:被告杨某甲、肖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某乙安装空调系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死者柳某洋安装空调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空调支架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空调支架的张民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柳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杨某甲系鹤壁市X街鑫利家电维修部的个体经营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简某、柳某某陈某:因柳某洋死亡给家庭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参照河南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4.90标准计算,为7704.90元×20年=x元)、被抚养人柳某某生活费x.14元(5294.02元×14年÷2人=x.14元)、原告简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柳某廷(系柳某洋之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肖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5657.24元及尸体存放费340元和丧葬费5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务集团对原告简某、柳某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柳某某抚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柳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柳某某生活费依据河南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94.19元计算,为5294.19×14年÷2人=x.33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柳某洋正值壮年死亡,势必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柳某洋在安装空调室外机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赔偿原告简某、柳某某、柳某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甲系鹤壁市X街鑫利家电维修部的个体经营者,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5日,被告水务集团职工杨某乙到鹤壁市X街鑫利家电维修部联系安装空调,被告肖某某指派柳某洋与陈某按照杨某乙的要求,到水务集团办公楼二楼安装空调。柳某洋在安装空调室外机时未系安全带坠楼,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杨某甲、肖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5657.24元及尸体存放费340元。后被告杨某甲、肖某某再次向原告简某、柳某某支付5200元。

原告简某、柳某某及柳某廷因柳某洋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柳某某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水务集团职工杨某乙到鹤壁市X街鑫利家电维修部联系安装空调,被告肖某某指派柳某洋、陈某到水务集团办公楼二楼安装空调,故被告水务集团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柳某洋与被告杨某甲、肖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柳某洋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从楼上摔下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肖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柳某洋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肖某某以承担赔偿责任的60%为宜。原告简某、柳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柳某某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杨某甲、肖某某应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柳某某生活费x.33元合计x.33元的60%即x.3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9元。原告简某、柳某某称被告杨某甲、肖某某已赔偿的5200元系丧葬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5200元系被告杨某甲、肖某某赔偿的丧葬费,故该款应予扣除,被告杨某甲、肖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简某、柳某某x.3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甲领取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家电维修、电器配件零售,并不包括空调安装,被告水务集团将空调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肖某某,并未审查被告肖某某是否具有空调安装的资质,在空调安装时也未审查空调安装人员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水务集团应与被告杨某甲、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安装空调系其公司职工杨某乙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安装空调虽系杨某乙联系,安装的空调是从水务集团仓库取出,安装的地点在水务集团办公楼二楼办公室,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安装空调系杨某乙个人行为,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水务集团认为空调支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简某、柳某某放弃对案外人张民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肖某某赔偿原告简某、柳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9元;

二、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简某、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简某、柳某某负担3880元,被告杨某甲、肖某某、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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