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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马某某及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尚未进行车辆登记、悬挂伪造豫x号牌的重型普通货车,沿邵原西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邵原西街X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邵原中心街由东向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马某某)的何有胜发生相撞(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轮车未登记),造成何有胜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有胜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任××、段××、苏××、徐××、翟××、李某×、许××、罗保×、罗小×、王××、杨××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7元。

李某某上诉意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先付八万元,剩余二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马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调解书另行制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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