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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张文某,河南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某、姬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同年4月30日决定恢复审理后,公诉机关又于5月27日以驻驿检刑变诉(2010)44-X号起诉书部分变更起诉,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张文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姜某因其女友赵某与文某来往而怀恨在心。2009年10月20日晚10时40分左右,姜某驾驶黑色现代车遇到文某驾驶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柏林家具广场附近,将文某的车挤到路边,姜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匕首将文某的胳膊和脸部捅伤。经鉴定,文某的脸部伤情构成重伤。

二、2009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因其在西平县风花雪月按摩店打工的女友小玉对老板张某甲心存怨气,便伙同他人在该按摩店附近使用橡胶棍将张某甲的胳膊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三、2008年3月2日,被告人姜某与李某庚、胡某某(在逃)等人到遂平县华夏洗浴中心洗澡,与该洗浴中心经理王某丙发生口角,后对王某丙进行殴打,使王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诉称,其遭到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后住院并导致残疾,要求判令姜某赔偿其医疗费x.36元、护理费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后期整形治疗费8000元,共计x.36元,并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记账项目明细、残疾鉴定结论书、户口簿及身份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当赔偿文某要求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三起故意伤害他人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西平、遂平发生的两起事实系其到案后主动交代。

辩护人意见:一、文某的增生性疤痕重伤结果是由于医院的治疗失误所致,重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姜某对文某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与伤害行为无关的手术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系姜某主动供述,但现有事实不清,不能证实姜某实施的具体伤害行为;四、姜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姜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黑色现代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附近,遇到其朋友赵某(女)与被害人文某一起乘坐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后,对文某产生不满。姜某随后于当晚10时40分许驾车跟踪文某至雪松路X路交叉口柏林家具广场附近,将文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挤到路边后,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匕首将文某的脸部及腿部划伤。经鉴定,文某左面部被刀砍伤后遗留面部瘢痕,致容貌一定程度损毁,构成重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于2009年10月21日因左面部刀伤、左大腿刀伤到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36元。经鉴定,文某择期再行瘢痕整形治疗需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针对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分别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

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⒈被害人文某陈述:案发当晚,我和赵某等人在鼎隆鑫吃饭到晚上九点多,又到步行街喝酒,到十时四十分许我送每个人回家,最后送赵某回到她在文某路置地二期的住处。在地下停车场的出门附近,对面一辆车与我的车并齐时,那个车的驾驶员通过车窗看看我,然后赵某说车里的那两个人是找她的,赵某还在车里接了一个电话,对方问她到家了没,车里坐的是谁。赵某说到家了,没有告诉对方我和她在一起。我把赵某送到家后出来,走到雪松路X路交叉口博林家具广场附近,刚才那辆车从我的后方左侧超在我车前方,把我的车挤在路边,车上下来两个人,个子稍低的驾驶员拉开我的车门跺了一脚,手拿一个匕首扎我的左大腿几下后,我往副驾驶位置躲避,他又朝我左脸划了两下,之后他们就开车顺雪松路往西在107国道左拐走了。

⒉证人赵某证言:我和文某是高中同学,两个月前我们开始有联系,是普通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0日晚6时许,我和文某、王某、文某的三个朋友一起到鼎隆鑫饭店吃饭,晚上九点多,我看见有几个未接来电是姜某打来的,后来就没再接姜某的电话。晚上10点左右,我们又去温州步行街一个酒吧喝酒后,文某送我回家,在置地二期地下停车场附近遇见姜某坐的车从里面往外出。到家后10多分钟,我给文某打电话问他到家没有,他说在医院。后我给姜某打电话,他说不想见我,不让我管。

⒊被告人姜某供述:2009年10月20日晚,我开车带朋友沈某某去驻马店市置地二期找赵某,她不在家。大约十点多,我又去找她还不在,我开车出来时遇见一个开着黑色马自达车的人带她回来,当时我伤心极了,就开着车在街上转。当我到文某路X路交叉口时又遇见了那辆车,于是我和沈某某就把那辆车挤到路边,我上去拉开他的车门,踹了他几脚,又用刀在他头上划了几下并在他大腿上连捅两刀,之后我就开车走了。我捅伤文某后,快走到西平时发现刀不能折叠还有血迹,就把刀扔在107国道路边上了。

⒋书证即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文某在案发后通过照片依法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姜某系致其伤害者。

⒌鉴定结论:

⑴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x号,附照片),评定文某左面部外伤后瘢痕形成。

⑵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评定文某的面部损伤为重伤。

⑶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黄某〔2010〕刑医鉴字第X号),评定文某左面部刀伤遗留面部条状增生瘢痕,长度10.5CM,造成容貌一定程度毁损。

⑷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唯实司鉴字第X号),评定文某面部伤口瘢痕构成重伤。

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⒈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证明被害人文某于2009年10月21日因左面部刀伤、左大腿刀伤到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必要时整容、不适复查。

⒉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证明被害人文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36元,其中含2009年10月28日做包皮环切术支付手术费170元。

⒊驻马店蔚康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文某左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另出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定文某左面部目前有一明显瘢痕,面积4.4平方厘米,应择期再行瘢痕整形治疗,需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

⒋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害人文某系城镇居民。

经查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姜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文某致面部重伤后文某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应予确认。但文某在住院期间因包皮环切术支出的相关费用与姜某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无关,应予扣除,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重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文某增生性疤痕重伤结果是由于医院的治疗失误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文某目前的左面部增生瘢痕系因刀伤经治疗、恢复后遗留的明显条状瘢痕,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特征系医院使用不当治疗手段所致,且重伤鉴定结论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后,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2009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因琐事对西平县风花雪月足疗店老板张某甲心存怨气,便伙同他人在该店附近殴打张某甲及其丈夫李某乙,致使张某甲的左胳膊被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左上肢损伤致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的亲属在诉讼过程中代姜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认定:

⒈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陈述,均证明:2009年4月5日晚,一辆载人的黑色车在张、李某人的足疗店附近停下后询问小玉是否在店里,张说她下班了,坐在后排的两个人就下车,手里拿着钢管追打李某乙,李某到过道里,该两人又追打张,将张的左胳膊打伤。二人均认为此事是与其店内服务员小玉认识的姜某所为,但事后经联系,姜某予以否认。

⒉被告人姜某供述:在驻马店有人举报我吸毒,我怀疑是我认识的西平县风花雪月足疗店的“小玉”举报,就打电话找她确认,她老板娘(即张某甲)不让“小玉”和我在一起玩,我很生气,就想有机会报复她。此后的一个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西平玩时,我对朋友“小眼”说到“风花雪月”店门口砸玻璃解解气。经过店门前时看见一男一女正在锁门,我让朋友刘某把车停在路边,我和“小眼”一人拿一个橡胶棍下车,我朝那个男的腿上夯了之后又去追他也没有追上,临上车前“小眼”给我说他夯了那个女的一棍,也没说夯了哪个部位。

⒊证人康某某、季某某证言,均证明二人事后得知其老板张某甲夫妇被人殴打,后康某某怀疑是姜某所为,但姜某予以否认。

⒋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并附有伤情照片。

另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领条经庭审查证,证明被告人姜某的母亲在庭审后代姜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且张某甲已对姜某表示谅解,应予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起指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姜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姜某在案发前已明确了具体的伤害对象,且在伙同他人殴打张某甲夫妇过程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应对整个故意伤害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08年3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姜某与李某庚、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遂平县华夏洗浴中心洗澡,李某庚等人因对房间内卫生条件不满与该洗浴中心经理王某丙发生口角,后与姜某、胡某某等人对王某丙进行殴打,使王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丙头部两处钝器创累计长8.2厘米,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8年3月1日晚上10点左右,一个穿红夹克的年轻人和其他几个人到我工作的华夏洗浴中心洗澡,由于嫌房间不卫生,“红夹克”就大声嚷嚷。我向服务员了解情况后,就对“红夹克”说可以再安排,另外四男一女就出了大厅。老总王某丁听说后下楼与“红夹克”谈时让我先上楼。我看他们要“找事”,让李某乙出去看一下。我又从二楼走到大厅北门口处,七、八个年轻人就围着我打,有人用砖头、石头砸我,有人对我拳打脚踢,感到头上流血。打了大约两三分钟,他们几个人就跑了。

⒉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3月1日晚上九点多,一个叫“小伟”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和他老婆在华夏洗浴中心洗澡的房间卫生脏,我就给我认识的店老板王某丁电话联系给他再安排房间,“小伟”说不去洗了。过了一会儿,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小伟”找人把他们经理打了一顿。过后由于我忙,就没再给“小伟”他们联系解决这个事情。

⒊证人王某丁证言:2008年3月1日晚十点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说他一个小兄弟到我店里洗澡时嫌卫生脏,让我处理一下。我就下楼,发现一个穿红夹克的年轻人闹得很厉害,有三男一女在门外的红色昌河车上,王某丙也劝他们,之后我就劝说“红夹克”再安排房间,我让王某丙回屋里,“红夹克”就追到大厅里。正说着从一辆出租车上又下来一群年轻人,“红夹克”就领着约有十多人到大厅,指着让打他。王某丙就被他们围到吧台北面门口处殴打,工作人员上前劝阻也被“红夹克”威胁,他们把王某丙打得不能动了才跑。

⒋证人李某乙、遵某某、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印证证明王某丙被他人殴打的基本事实,即:穿红夹克的年轻人乘坐昌河车带三男一女到华夏洗浴中心洗澡时对卫生条件不满,后又与随后乘坐出租车赶来的四、五个人到大厅内殴打王某丙。

⒌同案犯李某庚、胡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胡某某开昌河车带着李某庚及其女朋友、李某戊、姜某等人到华夏洗浴中心后,姜某直接开车离开。李某庚进房间后发现卫生差,就下楼与大堂经理(即王某丙)发生口角,有人把大堂经理劝走后。经理(即王某丁)说给他们换房间,李某庚不同意,赶到大厅门口遇到姜某返回。在与经理争吵中,姜某与坐出租车赶到的小五(即沈某某)、小磊等三人就与李某庚、胡某某等人到大厅内,见到刚与其发生争吵的王某丙,就上前对王某丙拳打脚踢、用砖头砸,其中姜某手拿砖头之类的东西参与殴打。

⒍同案犯沈某某、王某峰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二人在遂平世纪真爱歌厅玩时,沈某某接到姜某的电话后即与王某峰、张某己等人乘坐出租车到华夏洗浴中心,与姜某、李某庚等人进入大厅内,在李某庚的指认下对王某丙进行殴打。

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有关本起基本事实的供述,与其庭审供述一致,在基本事实上也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⒏鉴定结论,即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被害人王某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⒐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起指控事实不清、不能证实被告人姜某实施的具体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证明姜某伙同李某庚等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王某丙的殴打行为,犯罪对象明确、犯罪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应与其同案犯对整个故意伤害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害人文某于2009年1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上述两起先后发生于遂平、西平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先后三次分别单独或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在第二、三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均积极参与,与其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持凶器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身体十级伤残,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姜某在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两起同种罪行,且在案发后能够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文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整形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具体损失数额,经依法合理计算,即:对其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出院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收款凭证计算,即x.36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56/年÷365天×14天=551.18元;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30元/天×14天=420元;对其营养费,应根据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即140元;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56元/年×20年×10%=x.12元;对其后续整形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计算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6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依法计赔数额,故应以其实际请求数额即x.36元为限。

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梅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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