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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与成都铁路局永川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民初字第1698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卿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贵君,四川省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内江市人事局干部,住(略)。

被告:成都铁路局永川工务段。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川工务段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卿某与成都铁路局永川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锦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道华、刘祥兵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君、朱某、被告成都铁路局永川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孔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诉称,原告从1972年至2005年1月14日一直均在被告所管的内江领工区任炊事员工作,现已年满50周岁,请求被告从2005年2月起按退休支付原告每月养老金493。50元,并为原告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补发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的工资740元及赔偿金185元,支付仲裁费320元及诉讼费。

被告成都铁路局永川工务段辩称,原告是被告所管理的内江领工区的炊事员,一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养老保险和交纳养老保险金,应属临时工。2004年12月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上班,2005年1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愿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事后原告反悔,并向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按月支付退休养老金及办理医疗保险,给付劳保津贴及各种福利待遇的补偿金(略)元,被永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国营企业单位。原告于1972年到被告单位所管理的内江领工区任炊事员工作至2005年1月14日,原告在内江领工区工作以来,一直未纳入国家计划内用工,也未签定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04年12月6日,被告以重新安排了炊事员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休假一月,原告未休息仍在单位帮助新炊事员上班。2005年1月14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补助原告3000元,原告领取后当即反悔,将所领3000元退还给了被告并收回了领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3月30日,原告向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退休养老金和办理医疗保险,给付原告劳保津贴及各种福利待遇的补偿金(略)元。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永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退休和享受退休金待遇及医疗保险,应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裁决由被告支付劳保津贴及各种福利待遇的补偿金未举示任何证据和陈述组成来源。为此,裁决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而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2004年的月工资为37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至2004年11月,尔后未行发放。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国营企业单位,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不属被告单位按国家计划内的招工,故不属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虽然一直未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应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用工期间内,于2005年1月14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愿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后又反悔,故原、被告间存在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的规定,该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而本案原告不是对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申请仲裁,而是以应享受退休及医疗保险待遇为由申请仲裁,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还存在,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月给付退休金及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补发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工资,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因原告的仲裁请求被驳回,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仲裁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60元,由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锦友

人民陪审员周道华

人民陪审员刘祥兵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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