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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

朱某甲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6)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判,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豪亚、马党恩,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系朱某甲姐夫。朱某甲称1997年到1998年期间刘某某因急需用钱,先后三次向其借款。朱某甲提供1997年10月15日领条一份,内容为:领条、今取到现金壹万元整(x整)刘某某,1997.10.X号。提供1998年1月22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贰仟元整(2000)98.22/X号、刘某某。朱某甲在原一审、二审审理中认可领条、收条均系刘某某出具,重审中称收条、领条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刘某某签名是刘某某所签。朱某甲提供1997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1997年10月24日,刘某某借朱某甲柒万元整(x元)月息2分3厘,借款人刘某某。朱某甲称该借条系朱某甲先写内容,刘某某后签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原一审审理时于2006年12月4日对朱某甲调查时称:1997年10月24日x元的借条是刘某某借款时在我家写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当天我给他有4万多元和以前的加起来共7万元。2007年4月26日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朱某甲陈述x元借条是在宛城区法院西边金峰钢管厂写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当天给他有1万元,其它钱我是在这之前陆续给他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朱某甲陈述与原一审2006年12月4日调查笔录陈述一致。重审中2008年8月14日第一次庭审中朱某甲称x元是在宛城区法院西边金峰钢管厂一次性给刘某某的。

本次诉讼中刘某某申请对三份条据上签名及形成时间等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后朱某甲对三份条据上刘某某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2008年11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三张条据上“刘某某”签名字迹均是刘某某本人所写。

原审认为,朱某甲所提供的领条、收条不是直接的债权凭证,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向朱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所提供x元借条,朱某甲对借款地点、当天支付金额等事实先后陈述不一致,借条的书写也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借条本身存在瑕疵,朱某甲称该借条系其先写内容,刘某某后签名,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朱某甲对其诉称的借条自己先写内容刘某某后签名的借款事实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朱某甲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x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70元,由朱某甲负担。

朱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刘某某借我x元属实,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记检验鉴定书已认定三张条据上“刘某某”签名字迹均是刘某某本人所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刘某某返还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借过朱某甲钱,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名。请求驳回朱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某甲,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甲起诉刘某某所依据的三张条据存在瑕疵,本院对三张条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双方的贷款关系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朱某甲对条据书写的地点前后陈述不一。有说是在自己家写的,有说是在宛城区法院西边金峰钢管厂写的。二、朱某甲对条据书写人前后陈述不一。有说条据是刘某某所写,有说是自己书写、刘某某签的名。三、朱某甲对其支付给刘某某多少款项前后陈述不一。有说打条当天给4万和以前的加起来共7万,有说打条当天给7万。四、朱某甲对刘某某借款用途前后陈述不一,有说是刘某某自己用,有时说是为了使高息。五、朱某甲提交的借条本身存在瑕疵。借条上的字迹大小书写不一,笔墨颜色深浅不一,借条所用纸张经过裁剪,不是完整纸张。六、朱某甲在本次庭审时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后刘某某签的名,借条书写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刘某某则称从未借过朱某甲钱,也未给朱某甲打过条。根据朱某甲和刘某某陈述可以看出,刘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对文字的认知能力较差。朱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在对借条的内容认可后签的名。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结论虽认定三张条据上“刘某某”签名字迹均是刘某某本人所写,但不能由此即证明朱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七、朱某甲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其通过刘某某介绍将钱存到钢管厂使高息,自己从钢管厂得到部分利息后又继续筹钱存入钢管厂。朱某甲这一陈述说明其将钱借出的目的是为了使高息,而不是为了让刘某某使用。综上,朱某甲起诉刘某某所依据的三张条据存在瑕疵,朱某甲本人对本案所做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朱某甲上诉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7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牛晓春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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