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庞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现年47岁。
被申请人商丘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外联部副经理。
申请人庞某某与被申请人商丘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庞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商丘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商丘市仲裁委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商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申请人庞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申请人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庞某某申请称:1、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负有向申请人交付房产的义务,房产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违约金是基于房产的交付而产生的,当然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约状态一直在继续,申请人的申请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未提出明确答辩意见。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申请人违约金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0日,申请人庞某某与被申请人金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庞某某购买被申请人金地公司房产一套,申请人应于2006年1月23日前将x元购房款交清,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交清购房款,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履行其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虽然是由房产未交付而产生的,房产依法属于物权调整的范围,但违约金请求权是独立于房产而能够单独存在的权利,依法属于债权调整的范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申请人认为违约金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其交房义务,对申请人庞某某构成违约,而且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在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持续期间,申请人的违约金数额处于增长且不确定状态。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申请人的违约状态结束之日,亦即被申请人履行其交房义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从违约状态开始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状态一直在持续,申请人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商丘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商丘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辉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梁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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