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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睢县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睢县外国语学校,住所地:睢县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靳祥玉,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睢县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法延,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厦建筑公司是一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外国语学校是一股份制民办学校,学校在开办初期,华厦建筑公司、外国语学校双方于2005年4月19日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华厦建筑公司为外国语学校建造40间宿舍;另一份合同约定华厦建筑公司为外国语学校建造餐厅和操作间,水电、下水道工程另行计算。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工程不质检、不监理,工程一次性包干,不管市场价格上下浮动多少,不得调价,不审计,2006年9月1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2005年7月10日,华厦建筑公司、外国语学校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华厦建筑公司给外国语学校再建造浴池、水泥路面和锅炉房。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华厦建筑公司为外国语学校建造超市。华厦建筑公司垫资承建的上述工程中,宿舍楼的面积为1010平方米,每平方米480元,造价为x元;餐厅的面积为1182.6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造价为x元;操作间的面积为600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造价为x元;浴池的面积为339平方米,每平方米660元,造价为x元;水泥路面的面积为801.3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造价为x元;锅炉房的造价为x元;超市的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造价为x元;下水道长470米,每米120元,造价为x元。上述工程合计总造价为x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外国语学校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先后给付工程款共计21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因外国语学校迟迟未付所欠工程款,华厦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外国语学校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且也未提交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因未经竣工验收而提前投入使用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该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三份施工合同均是由时任外国语学校董事长的宋祖监与华厦建筑公司的代表孙某某签订,宋之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如果宋祖监不正确履行董事长的职责,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可依公司章程追究其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必然地导致宋祖监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无效,外国语学校的反诉请求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外国语学校认为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过高,应当重新评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对外国语学校庭后提交的部分工程造价的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外国语学校应给付华厦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给付利息属于华厦建筑公司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华厦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开庭之日即2008年4月l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华厦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4月l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外国语学校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x元,原告华厦建筑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外国语学校负担x元。

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三份承包工程合同,付款结算日期均为2005年9月10日,也为工程交付日期,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应从2008年4月11日计付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和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期限2005年9月15日计算利息。

上诉人外国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定的书面合同及口头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华厦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未提供竣工和验收报告,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未完工和进行决算,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显然过分;另外,外国语学校曾为华厦建筑公司贷款担保60万元,此款及利息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

根据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外国语学校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厦建筑公司与外国语学校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与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外国语学校所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始时间应从何时计算。

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外国语学校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人周XX、秦XX证言2份。证明在2006年9月份通知了华厦建筑公司承包负责人孙某某到外国语学校对账并结算工程款,华厦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某不来对帐和结算。

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对外国语学校提交的证人周某某、秦某某证言,以证人周XX、秦XX未到庭接受质询为由,不予质证。

通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外国语学校提交的证人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周XX、秦XX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05年9月15日在工程尚未完工、验收的情况下,外国语学校即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华厦建筑公司作为一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其与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合同部分条款虽违反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故上诉人外国语学校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外国语学校上诉中称其为孙某某在建外国语学校时担保60余万元,该笔款项及其利息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担保一事与本案无关,该诉请不予支持。工程即将完工时,上诉人外国语学校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15日即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从2005年9月10日交付工程时全部支付,但工程款利息应从实际使用之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从2008年4月11日计付利息不妥。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请求自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睢县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睢县外国语学校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睢县外国语学校负担x元,上诉人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明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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