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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曹吴庄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方艳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曹吴庄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曹吴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方艳华及委托代理人贾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为13亩,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2006年被告将承包地收回,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承包费x元,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6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终止。”2008年6月10日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由,再次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x元和树木180棵。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所争议的树木系自己投资栽植,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却能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树木系被告栽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180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承包费,虽然原告在承包土地期间已向被告交纳承包费x元,但原告实际承包期间已达7年,在7年中,原告在所承包的13亩土地上种植粮食的投入早已收回,其收益大于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费,以上诉人在所承包的地上种植粮食的投入早已收回,收益大于承包费为由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所争议的树木不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系该村村民,与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吴庄村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改变承包土地合同性质,造成合同无效,并且已承包使用7年,投入早已收回,承包费x元不应返还。2、上诉人所述称的树木,是我村委会所栽,不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包费x元是否应予返还;2、180棵树是谁所栽,应归谁所有。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曹吴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互负返还财产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孙某某与曹吴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系曹吴庄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造成的。故孙某某若因此遭到损失,曹吴庄村委会应负赔偿责任。孙某某要求曹吴庄村委会对其进行赔偿,应对其为此遭到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其要求返还树木180棵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是其所栽,也无证据证明是栽在其所管理的土地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承包费之诉请,因其已耕种土地7年,取得相应收益,且收益大于承包费,孙某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受到损失,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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