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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094号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同事介绍认识,2008年1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认识初期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每次酗酒后找茬打原告,并打电话骚扰原告的父母、朋友,致使原告经常晚上无法睡眠,精神压力过大,于2008年3月出现斑秃现象,至今未愈。2009年1月30日晚,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当晚便乘车回到新乡原告父母的家中,并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经过四年多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于2008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状上所写并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协议书是因为只要原告不与我离婚,我才同意签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认识,2008年1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四年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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