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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年52岁,身患重病,双肾萎缩、心肺衰竭、严重缺血、卧床不起,被告却严重违法对原告不予扶养,不拿医药费,生活上也不予照顾,导致原告生活保障欠缺,生活十分困难,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并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还要求支付急需的手术费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所述的双肾萎缩、心肺衰竭、严重贫血、卧床不起事实不存在;原告目前的疾病是慢性肾功能衰竭,2009年3月7日,经过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已经好转出院,原告的慢性胆囊炎和慢性乙肝,经过该医院医治,均已好转。目前原告的双肺呼吸音清,心电图正常,经B超检查,肝脏、胆囊、脾脏、胰腺、子宫均完全正常,原告月收入近2000元,平常住院医疗费用的90%国家相关部门已经报销,原告不需要被告每个月支付相关的费用。

被告反诉称:被告系九中的一名实验员,平日工作勤勉认真,在孩子上学期间基本上都是被告一人从物质上、精神上、时间上照顾。因被告任某任某外加工资的微薄,被原告吵骂,导致被告精神抑郁,经常头痛失眠,患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被告先后四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以拖死累死被告为目的,不同意离婚,20年来拒绝过夫妻生活,原告控制着家庭收入,导致被告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更别谈到医院就医了,现已是债台高筑,要求原告对被告尽扶养义务并每月支付扶养费26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双方婚后原告对被告细心照顾,勤俭持家,被告称是一名实验员是撒谎,他是工会领导、实验室领导;称有病、债台高筑是撒谎,孩子上高中时只在被告处吃一顿午饭,其他时间都是原告管,孩子上大学原告也拿了一万多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拿2600元生活扶养费是天大的笑话。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处方、检验报告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身患重病多年,以药物维持生命,每月需花费医疗费(除去医保外)1284.4元,医院建议需要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每月需要检查2次;

2、看病往返车票,证明每次看病乘车往返是30元钱,每月2次,合计每月60元;

3、王某(原、被告之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身患重病,无力支付医疗费,被告是九中领导之一,有能力向原告支付扶养费,且证明被告反诉事实不真实;

4、工资条2份,证明原告月收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中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慢性肾功能衰竭,不是尿毒症,对检验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医疗票据有2007年的、2008年的、也有2009年的,无法证明原告是以药物维持生命,也无法证明其每月需要医疗费1284.4元,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处方,没有患者姓名,也没有医生签字,也没有时间,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只有药名,反映不出来药物价值;

2、证据2因为原告是慢性病,应该积极锻炼,其去医院一直是骑三轮车去的,不可能有这么多车票,这些票据中大部分钱都是被告出的;

3、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该证人证明不了原告确实需要多少医疗费,对于被告是不是学校领导,跟有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是没有关系的,被告也不是领导,只是普通的实验员。

4、该工资条没有时间,也不能说明其真实收入,原告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的,应该提交工资表。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收入是月工资2309元;

2、被告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书、体检报告单3份,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动脉硬化以及前列腺炎,时间是2002年到2009年一直持续;

3、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所患慢性病经过20天的医疗已经好转,原告其他方面都正常,并非如其所诉卧床不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只有财务出的工资单才能证明;

2、证据2中3份病历都是门诊病历,都是看的普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是在本案被告知道被起诉后开具的,内容不真实,没有相关检查单据佐证,且内容前后不一致,既然是很严重的病,不可能只是休息,应该有处理结果,体检报告单也有异议,是打印的内容,没有医院签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上面医院的名字还是加上去的,被检验人的名字也是手写加上去的,2002年9月X号的体检表没有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体检结果;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病,也就是尿毒症前期,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份病情恶化,住院治疗,后经抢救近一个月,原告病情有一点好转后,在无钱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后以保守治疗为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曾在1990年、2007年、2009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00年原告患病,2002年9月23日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需长期服药治疗,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原告还需承担部分药费及自购药费用。被告2009年4月20日经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高血压病Ⅱ期、高血压心脏病。原告系河南化工地质勘查院退休职工,月收入1249元,被告系郑州市第九中学的员工,月收入2999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身患重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由于原告收入低,又要支付较多的医疗费而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并每月支付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过高,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及经济状况,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急需的手术费15万元,因没有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债台高筑,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无证据支持,其反诉要求原告每月向其支付2600元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当月的扶养费300元。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赵丽娜

审判员李雯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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