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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1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依维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南方钢厂路口处时,由于措施不当越过路中心双黄某与相对方行驶由孟×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孟×受伤及摩托车乘车人周××住院治疗(未作伤情鉴定),驾驶员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和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孟×的亲属已单独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此案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李××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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