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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平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郝会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平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郝会民、被告平煤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邹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因病于2006年10月18日到被告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作了胃镜及其它有关检查,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给我做了手术,2天后医院诊断结果为升结肠癌,为治病进行了化疗,因反应严重,身体支撑不了,随后出院。后来,在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检查,结论为绒毛腺管状腺瘤,腺上皮中段典型增生,河南省医师协会病理专家检查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检查,都证明被告误诊,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9元、护理费8680元、误工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78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x.99元。

被告平煤总医院辩称,原告起诉我院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和诊断是符合规定及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因病于2006年10月18日到平煤总医院住院,住院初步诊断:结肠占位,结肠癌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对原告进行了右半结肠切除术(根治),被告2006年10月27日对原告的病理诊断:1、升结肠:息肉状高分化腺癌,癌组织局限于黏膜内,两手术切缘未见癌组织,未见癌栓及神经浸润现象。肠系膜淋巴结未见癌组织转移(0/8)。2、慢性阑尾炎。2006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化疗,200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化疗4天,费用21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757.33元(按娄丙林、武晓晖2人护理)、交通费743元。原告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结肠癌。出院医嘱:1、3周后化疗。2、不适随诊。后原告到其它医院就诊后认为被告治疗有误,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南阳市医学会南阳医鉴[2008]02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2008年9月9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济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甲病理诊断:结肠管状腺瘤伴腺体中一重度不典型增生及灶性癌变(原位癌),两切线未见转移淋巴结未见癌转移。2、手术治疗及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术后化疗适应症及化疗药物剂量掌握不严格,有肿瘤过度治疗现象,化疗对机体造成影响,但未造成人体损害。3、在患者化疗知情权和胃溃疡诊断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其它费用。

上述事实由病理检查报告单、病历、住院费票据、出院证、护理证明、南阳医鉴[2008]02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洛济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病入住被告平煤总医院,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并在术后对原告进行化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手术治疗及手术方式虽然选择正确,但术后化疗适应症及化疗药物剂量掌握不严格,有肿瘤过度治疗现象,化疗对机体造成了影响,在原告的化疗知情权和胃溃疡诊断告知方面亦存在缺陷。另外,被告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3周后化疗,原告因反应严重而中断了后继治疗。综上,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最后4天的化疗费用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过错确实给原告的精神方面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1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757.33元、交通费743元、鉴定费3000元、其它费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647元,被告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孙运涛

审判员王某锦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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