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秦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红霞、鲍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诉称:2003年,我通过美陆通公司贷款担保购买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京x,现我还清了所有贷款,银行已出具证明,因贷款期间美陆通公司将该车在车辆管理所冻结,现需要办理解除该车辆的抵押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秦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3年8月1日,秦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秦某从崇文支行借款,以及美陆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
二、2003年8月4日,秦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2008年7月10日,崇文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明秦某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的贷款已结清;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的机动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
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秦某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8月1日,秦某与崇文支行(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03-X号,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秦某提供购车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8月4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等。2003年8月4日,美陆通公司与秦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秦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以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秦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秦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是2003年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有效成分。后秦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2008年7月10日,秦某还清全部借款。美陆通公司至今未协助秦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秦某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秦某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秦某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了抵押担保。此两种担保均为各自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效力终止的,担保合同效力亦随之终止。本案中,秦某还清了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秦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ОΟ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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