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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61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编辑虚假信息称:“尊敬的用户您好,中国移动向您温馨提示据国家地震局下发通知,今天夜里凌晨三点钟河南省中西部地区将有7.5级地震,有国务院,公众事业部,河南省委要求紧急向您通知,请紧急防范,确保财产和人身安全。”后被告人曹某甲将该信息向多人发送,并被大量不明真相短信接收者相互转发,致使大量群众因害怕发生地震而滞留街头至次日早上,多家新闻媒体和包括河南省地震局在内的政府机构公开辟谣,在社会上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2009年2月15日晚上19时许,曹某甲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乙、曹某丙、魏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翟某丁人的证言,巩义市地震局震情快报,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

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为:1、刑法没有把自然灾害险情列入恐怖信息的范围;2、被告人曹某甲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其主观上不是故意,而是过失。(二)、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为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将其手机收件箱中的一条短信息改编为:“尊敬的用户您好,中国移动向您温馨提示据国家地震局下发通知,今天夜里凌晨三点钟河南省中西部地区将有7.5级地震,有国务院、公众事业部、河南省委要求紧急向您通知,请紧急防范,确保财产和人身安全。”被告人曹某甲将改编后的虚假信息向其朋友曹某丙、曹某乙等人发送。后该信息被大量不明真相的短信接收者相互转发、转告,致使大量群众因害怕发生地震而滞留街头至次日早上,在社会上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为平息事态,多家新闻媒体和包括河南省地震局在内的政府机构公开辟谣。

2009年2月15日晚上19时许,曹某甲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4时10分,巩义市曾发生3.2级地震,震中即为被告人曹某甲所在的巩义市X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翟某己证言。被告人曹某甲2009年2月1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删除手机上的垃圾短信的时候,发现有一条短信很有意思,就将这条短信改编为第二天凌晨要发生7.5级地震的内容,以“中国移动”的口气,发给曹某超、曹某全等几个熟悉的朋友开玩笑。并证明第二天将此事告诉其母翟某。证人翟某庚证言证明听曹某甲说,将改编过的要发生地震的虚假信息发给了其他人。

上述证据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将该信息发送给其他人的事实。

2、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4日晚上收到曹某甲发的内容为第二天凌晨要发生7.5级地震的短信息。

3、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和涉村X村、王某村等20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2月14日夜至次日凌晨,巩义市X镇大量群众因害怕发生地震而露宿街头。

4、河南省地震局辟谣的相关书证。证实河南省地震局为稳定民众情绪而通过网络、电视台、电台等媒体辟谣的事实。

5、巩义市地震局震情快报。证实2009年1月18日4时10分,巩义市曾发生3.2级地震,震中即为被告人曹某甲所在的巩义市X镇。

6、户籍证明及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2009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8、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一部。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曹某甲辩解其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辩解理由。经查,曹某甲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其编造行为,并有其母翟某庚证言可以佐证,虽然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供述中推翻其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供述,但不能对其翻供做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能提供该信息的其他来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刑法没有把自然灾害险情列入恐怖信息的范围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即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扰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进行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该条款规定除了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为恐怖信息外,还有其他情形的恐怖信息。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主观上为过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够预见其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将造成社会恐慌的结果,并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客观上编造了恐怖信息,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多人发送,造成社会民众恐慌,其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符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平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孙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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