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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张某某,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孟某甲之父。

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一案,孟某甲于2010年11月26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亢某某返还彩礼现金x元,黄某24.7克。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张某某、被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甲与亢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1月订婚,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6600元。农历12月6日,两人办理登记手续,因琐事发生争吵,孟某甲驾驶摩托车送亢某某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亢某某腿部受

伤。同月21日双方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前,孟某甲经媒人给付彩礼x元及黄某20多克,亢某某依风俗退回彩礼800元。结婚仪式后,亢某某腿部受伤双方均有花费,因治疗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亢某某于2009年4月回娘家看病后,未再回孟某甲家,因此发生纠纷。原审另查明:亢某某的陪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美的电磁炉一个(带有一个水壶、一个双层锅、一个小锅)、电饭煲一个、钻石牌电风扇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容声电暖扇一个、华帝液化器一套(盘、柜、罐)、衣柜一个、厨柜一个、三斗桌一张、鞋架一个、高椅两个、衣架一个、洗脸盆架一个、煤炉子一个、被子10条、毛毯一条、单子10条、太空被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甲与亢某某在商量办理结婚登记时因琐事争吵未办理登记手续,后亢某某腿部受伤,但双方依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现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退回彩礼及黄某24.7克,(被告认可2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于以支持。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亢某某退回孟某甲彩礼现金x元,因黄某系原告赠与被告打金首饰用,属赠与品,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亢某某认为彩礼已购买成东西(陪嫁)带到孟某甲家应予抵顶,因原告不同意抵顶,且该陪嫁财产未经折合,价值不能确定,故亢某某应带走婚前财产。孟某甲诉称为亢某某看病花费5000元,要求退回,亢某某认为是孟某甲造成自己腿部受伤,要求孟某甲赔偿自己医疗费x元。双方要求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婚约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孟某甲、亢某某双方要求的婚礼红包及原告要求的赶会花费均属相互赠与,不属彩礼范畴,不予支持。亢某某另要求的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亢某某返还原告孟某甲彩礼现金x元。二、被告亢某某带走陪嫁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美的电磁炉一个(带有一个水壶、一个双层锅、一个小锅)、电饭煲一个、钻石牌电风扇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容声电暖扇一个、华帝液化器一套(盘、柜、罐)、衣柜一个、衣架一个、橱柜一个、三斗桌一张、鞋架一个、高椅两个、洗脸盆架一个、煤炉子一个、被子10条、单子10条、太空被一个、毛毯一条。三、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孟某甲承担400元,亢某某承担385元。

亢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孟某甲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甲与亢某某在商量办理结婚登记时因琐事争吵,未办理登记手续,后亢某某腿部受伤,但双方依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现双方发生矛盾,孟某甲要求退回彩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亢某某退回孟某甲彩礼现金x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故一审判令亢某某带走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亢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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