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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郭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x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月息2分。但被告郭某某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欠其借款x元;

2、户口登记本1份,证明其曾用名为X用,与“王某某”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某虽未到庭,但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为公安机关所制定的户口本,来源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5日,被告郭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该款至今未还。故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郭某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借款利息,鉴于原告当庭放弃,本院不再审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共计33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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