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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红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红星村X组

负责人江某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红星村X组(以下简称红星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庆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与被告红星组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88年4月18日,原告之母胡三清与原告之父朱某乙登记结婚,1989年5月26日原告出生。原告出生后,其户籍关系随母亲一同登记在原告外婆冯家宣的户籍册上。原告虽是被告的组民,但一直未享受到组民待遇,被告每次分配组集体收益时从未考虑过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父母曾向区、乡、村、组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落实原告的组民待遇问题,但也一直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红星组给付原告自1989年至2009年期间的集体收益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84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红星组组民的事实;

2、关于迅速落实村民待遇的通知,证明衡阳市石鼓区X乡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反映的情况后即要求被告落实原告的村民待遇的事实;

3、证人江某革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1989年至今人均分配集体收益款84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对1998年天宇公司金雁分公司给付的征地补偿款人平分配4400元无异议,但除此以外的分配数额因尚无证据证明而无法确认。

被告红星组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但对其请求的数额提出异议,因组里会计已换了多届,加之会计换届时未移交财会资料,具体数额已无法确认。根据被告现已掌握的情况应为5000元,即1998年天宇公司金雁分公司征地补偿款人平分配了4400元,另2007年至2009年期间组集体收益人平分配了共600元;2、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与组集体收益款是根据本组多数组民意见即乡规民约而作出的决定,并非针对原告一人,本组像原告一样的类似情况还有很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随后将其户籍关系登记在被告红星组处。1998年,衡阳市天宇公司金雁分公司因建设需要从被告组里有偿征地,被告在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后即将该款按人均4400元进行了分配处理,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又先后3次将本组集体收益按人均每年200元共计600元进行了发放分配,但被告均未给原告分配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异议,要求被告给予补发,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被告红星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已系被告村X组民,即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本组其他组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收益分配的同等权利。由于被告红星组未按规定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与集体收益而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红星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红星组应补发经庭审查明并确认的原告朱某甲土地补偿费4400元和集体收益分配款600元。但原告提出的除上述款项以外的3400元集体收益分配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未给原告分配集体收益是根据本组多数组民意见而决定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红星村X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给原告朱某甲土地征用补偿费4400元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6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25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红星村X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庆端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庆端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二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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