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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族报社、北京格莱瑞民族文某传媒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C350。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族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格莱瑞民族文某传媒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族报社(以下简称民族报社)、被上诉人北京格莱瑞民族文某传媒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瑞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李大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谈阵、于飞,被上诉人民族报社、被上诉人格莱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在一审起诉称:民族报社为了其下属单位北京民族印刷厂(以下简称民族印刷厂)的改制工作顺利进行,2006年4月17日,就民族印刷厂东厂区占地面积约x平方米的土地和隆盛公司签订《“中国民族传媒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北京民族文某传媒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中国民族文某传媒中心”项目(以下简称传媒项目),注册资金1000万元,民族报社占60%,隆盛公司占40%,双方共同确认传媒项目连同建设用地总价值为x万元。民族报社负责解决民族印刷厂的发展和稳定问题,包括工厂搬迁、债权债务、职工安置工作及相应的经济责任,隆盛公司负责规划设计及投资开发民族印刷厂原厂区。按照约定,隆盛公司向民族报社支付了1000万元作为合作款。经民族报社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民委)2006年5月10日下发了《关于北京民族印刷厂项目合作的批复》(民委发[2006]X号文某),同意民族报社和隆盛公司组建格莱瑞公司,建设民族文某传媒大厦,同意民族印刷厂原厂址和新厂址的土地使用权做内部调整。2006年6月21日成立了格莱瑞公司。隆盛公司和格莱瑞公司基于对国家民委的信赖,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在民族报社的督促之下,考虑到建设的资金需要,决定融资。但格莱瑞公司本身尚不具备融资条件,故决定以隆盛公司名义用隆盛公司开发的五栋大楼项目融资。隆盛公司2007年2月27日向中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信托融资,3月29日融资款项到帐(按照融资合同,该日为起息日),合计金额为x元,利率为年9%,融资期限2年,并另外签订了财务顾问合同,支出了第一期财务顾问费用。融资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一年才能提前还款,财务顾问协议约定2008年3月13日以后才能通过协商终止服务。2006年6月6日,民族报社、民族印刷厂和隆盛公司三方签订《“中国民族传媒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格莱瑞公司按x万元向民族印刷厂支付前期拆迁及土地补偿、职工安置、建设新厂等费用;自格莱瑞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日内,隆盛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向格莱瑞公司提供贷款5000万元,格莱瑞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当日即将该5000万元经民族报社确认支付给民族印刷厂,民族报社前期收取的1000万元转为格莱瑞公司对民族印刷厂的付款。在传媒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许可证等政府批准文某转至格莱瑞公司名下一个月内,支付4400万元,其余4600万元另行商定支付时间。隆盛公司按照要求,2006年6月26日以委托贷款方式由格莱瑞公司向民族报社支付5000万元,2007年2月1日以委托贷款方式支付民族报社X万元整,委托贷款利率均为9%。格莱瑞公司成立后,开展了前期基础工作,支付了规划咨询、方案设计等费用,发生了部分管理费用,签署了传媒项目法律顾问合同。但是,在隆盛公司支付了款项、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国家民委业已下发批准文某,格莱瑞公司已经开展了大量前期工作的情况下,民族报社却突然单方面解除合同,将传媒项目另转给其他方。民族报社于2007年6月8日、7月17日,将隆盛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退回隆盛公司,300万元退回格莱瑞公司,但未支付违约金。为此,隆盛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金。法院判决认定民族报社违约,承担1000万元对应的违约金,同时认为5300万元由格莱瑞公司支付给民族报社,应另案解决。民族报社擅自解约,给格莱瑞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除规划咨询、方案设计费、管理费用、信托融资利息、财务顾问费、委托贷款利息、律师费的损失外,传媒项目收益化为泡影。在本次诉讼中,对达x元的信托融资利息损失,仅请求100万元,传媒项目收益比照土地一级开发通常比例达到x元,仅请求2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的损失没有请求。

基于民族报社的擅自解约行为,格莱瑞公司理应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有效措施向民族报社主张损失,但是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为民族报社派遣,民族报社是控股股东,虽经隆盛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屡次交涉,要求提起诉讼,但一直未见任何行动。基于上述事实,民族报社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和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赔偿格莱瑞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隆盛公司明确表述其前述的“解约”、“违约”均指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的解约和违约,并对起诉意见作如下补充:在隆盛公司和民族报社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由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并进行开发建设,第三人格莱瑞公司亦向民族报社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且格莱瑞公司还就涉案项目与他方签订包括咨询、财务顾问等协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格莱瑞公司与民族报社之间已经形成了合作开发传媒项目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作合同关系在合同主体上具有独立性,但在内容上与隆盛公司、民族报社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基本一致。该合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民族报社拒绝将涉案土地申请进行招拍挂,单方退还款项,在事实上单方解除与格莱瑞公司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故民族报社应向格莱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综上,请求判令民族报社支付格莱瑞公司:1.传媒项目规划咨询、方案设计费x元;2.传媒项目律师费30万元;3.传媒项目管理费x元;4.传媒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的投资收益200万元;5.传媒项目委托贷款利息损失x元;6.传媒项目信托计划贷款利息损失100万元;7.传媒项目财务顾问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民族报社在一审答辩称:一、隆盛公司诉讼的动机和目的在于以合法的诉讼形式掩盖并实现其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并转嫁自身责任,从而根本损害格莱瑞公司和民族报社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二、隆盛公司对其主张的所谓格莱瑞公司权利,不享有代位权,其主张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行使释明权,以便双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隆盛公司请求所谓的股东代位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不成立。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解决本案争议依据不足,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传媒项目相关主体资格没有转至格莱瑞公司名下。民族报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没有违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四、针对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为:(一)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传媒项目始终没有转让给格莱瑞公司,格莱瑞公司不享有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建设权。格莱瑞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决议启动传媒项目建设的任何工作,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隆盛公司进行规划咨询和方案设计。所谓的规划咨询和方案设计,是隆盛公司擅自控制格莱瑞公司所实施的,不是格莱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隆盛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二)针对第二项请求,专项和企业法律顾问协议及备忘录系隆盛公司与其律师恶意串通,为损害格莱瑞公司利益而签订的,请求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格莱瑞公司董事会没有决议聘请专项和顾问律师,更没有决议向隆盛公司代理人所在的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支付所谓的律师费。所谓的专项和顾问律师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法律服务,而是隆盛公司的“专项和顾问律师”。(三)针对第三项请求,格莱瑞公司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名下也没有任何项目,所谓项目管理费与格莱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在隆盛公司非法控制下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也非格莱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任何费用均应由隆盛公司承担。(四)第四项请求所主张的土地一级开发投资收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格莱瑞公司没有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传媒项目用地“已基本达到三通一平”,直到今日仍然保持签订合同当日状态。(五)第五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贷款是隆盛公司非法控制格莱瑞公司实施的,民族报社当时不知情,也不是格莱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约定及其后口头约定,民族报社收到的1000万元、5000万元、300万元三笔款项,均应由隆盛公司提供。但隆盛公司以欺骗手段,非法控制格莱瑞公司向银行贷款,并用此款充抵应由隆盛公司支付的合作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民族报社最多承担年利率8%的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应由隆盛公司承担。(六)针对第六项请求,格莱瑞公司不需要也没有所谓的“项目信托计划”借款,不存在所谓的贷款利息损失。(七)针对第七项请求,格莱瑞公司不需要也没有聘请所谓的“项目财务顾问”,不存在财务顾问费损失。五、针对隆盛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体答辩为:(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部资金由隆盛公司提供,而非所谓的融资;格莱瑞公司从未与隆盛公司决定过融资,如果存在也不是格莱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起诉状中称x元款项系为传媒项目融资的说法不成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资金x万元均由隆盛公司全额提供;隆盛公司的融资行为系独立所为,与格莱瑞公司和民族报社没有任何关系;隆盛公司融入的全部款项没有打入格莱瑞公司和民族报社帐户。(三)起诉状中关于“按照补充协议要求”“以委托贷款方式”之说,不是事实。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隆盛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予以解决。(四)起诉状中关于“民族报社突然单方面解除合同,将项目另转给其他方”之说不成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民族报社积极协调各方关系,及时上报国家民委,并敦促国家民委及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核准,但由于国家政策原因,申请挂牌上市未获国管局同意。在此情况下,双方开始协商中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民族报社按隆盛公司要求将6000万元退给隆盛公司,将300万元退给格莱瑞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隆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格莱瑞公司在一审述称:一、格莱瑞公司全部印鉴、证照、档案均由隆盛公司掌握、控制。格莱瑞公司自注册登记至今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从未作过任何决议;从未聘任任何员工,也从未在注册地办公。二、隆盛公司与民族报社在传媒项目合作问题上是合同纠纷,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双方或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格莱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格莱瑞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又与此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隆盛公司所谓的代位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传媒项目,包括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等文某始终没有变更至格莱瑞公司名下,格莱瑞公司无权向他人主张不存在的权利。三、给格莱瑞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隆盛公司全部承担。(一)传媒项目在变更至格莱瑞公司名下以前,格莱瑞公司不应为该项目支付任何费用。需要支付费用,应由隆盛公司或者民族报社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二)格莱瑞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系隆盛公司利用掌握、控制格莱瑞公司证照、印章等便利,以格莱瑞公司的名义由隆盛公司独立实施的行为,不是格莱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应当支付的,应由隆盛公司支付。(三)隆盛公司以格莱瑞公司名义支付的费用没有经过格莱瑞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四)委托贷款利息承担问题,涉及隆盛公司违约问题,即隆盛公司本应按协议约定向民族报社支付项目合作款6300万,但却控制格莱瑞公司向银行借款5300万元,增加利息,增加部分的责任应由隆盛公司承担。另外,委托贷款利息问题,系格莱瑞公司与隆盛公司、民族报社之间债务分担问题,与隆盛公司主张的所谓代位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四、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不负有足额缴纳注册资金以外的任何义务。(一)隆盛公司与民族报社之间的纠纷是传媒项目合作协议纠纷,该项目始终未转至格莱瑞公司名下,且在协议中未约定项目不转至或者不能转至格莱瑞公司名下时对格莱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二)隆盛公司所谓代位主张的损失如果属实,也是隆盛公司控制格莱瑞公司,违背格莱瑞公司意志、违反法律和格莱瑞公司章程造成的,应由隆盛公司全部承担。(三)民族报社在履行全部项目合作协议中,及时申请国家民委向国管局核准,因国家政策调整中,国家民委按隆盛公司意见,向国管局申请挂牌出让,最终也未获批准。这是民族报社不希望,也是无力左右的结果。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隆盛公司赔偿其给格莱瑞公司造成的1000万元损失,确认隆盛公司控制格莱瑞公司与隆盛公司及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民族报社和隆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民族报社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的民族印刷厂东厂区规划总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已完成立项批复、规划意见书、现已基本达到三通一平,并经政府批准立项建设的传媒项目连同建设用地一并与隆盛公司合作。合作方式与内容: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建设传媒项目。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民族报社占60%股份,隆盛公司占40%股份。双方共同确认传媒项目连同建设用地总价值为x万元。双方共同参与传媒项目建设,其中民族报社负责解决民族印刷厂的发展和稳定问题,包括工厂搬迁、债权债务、职工安置工作及相应的经济责任;隆盛公司负责规划设计及投资开发民族印刷厂原厂区,具体投资开发事宜另行约定。民族报社责任为:民族报社负责提供国家民委对本协议合作条件的批准文某,以及民族印刷厂出具的同意民族报社将该项目的土地与隆盛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并成立项目公司的法人确认函。隆盛公司责任为:隆盛公司承诺对该传媒项目的投资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双方责任为:隆盛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双方共同负责将传媒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项目立项、规划等有关政府批准文某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双方共同办理规划方案、交通评估、环境评估等有关项目手续。付款方式:签署本协议当日,隆盛公司支付民族报社第一笔合作款1000万元,其中600万元用于民族报社在项目公司支付注册资本金使用。违约责任:如因民族报社自身原因使传媒项目不能正常进行时,民族报社除退还隆盛公司付给民族报社的全部款项外还应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8%的资金占用费。隆盛公司付款不及时,隆盛公司应承担应付款额月2%的违约金。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合作协议,待传媒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立项、规划等政府批准文某转至项目公司名下后一个月内,如民族报社不能筹措到传媒项目开发建设资金,民族报社有权要求隆盛公司按本协议确定的价款受让民族报社在项目公司持有的60%股权(转让款为9600万元),隆盛公司不得拒绝。民族报社完成对隆盛公司的股权转让后隆盛公司须承担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资金。补充协议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4月18日,民族印刷厂出具确认书,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老厂区交由民族报社开发。

2006年5月10日,经民族报社请示,国家民委下发了《关于北京民族印刷厂项目合作的批复》(民委发[2006]X号文某),同意民族报社与隆盛公司组建项目公司,并原则同意民族印刷厂原厂址和新厂址的土地使用权做内部调整。

2006年6月6日,民族报社、隆盛公司与民族印刷厂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项目公司按x万元向民族印刷厂支付传媒项目用地的前期拆迁及土地补偿、职工安置、建设新厂等费用。上述全部费用均由隆盛公司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予以解决。1.自项目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日内,隆盛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5000万元,项目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当日即将该5000万元经民族报社确认支付给民族印刷厂。民族报社前期收取的1000万元合作款转为项目公司对民族印刷厂的付款。2.在传媒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许可证等政府批准文某转至项目公司名下一个月内,隆盛公司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4400万元,项目公司收到贷款后当日即将该4400万元经民族报社确认支付给民族印刷厂。3.剩余4600万元款项由民族报社、隆盛公司另行商定支付时间。上述第1、2、3项所发生的全部贷款利息由隆盛公司在项目公司后期开发费用中承担,民族报社和民族印刷厂不承担还款责任。

2006年6月21日,项目公司即格莱瑞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民族报社出资600万元,隆盛公司出资400万元。股东会行使对总额5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公司资产进行抵押、转让或其他方式的处分作出决定等职权,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董事会行使对总额50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公司资产进行抵押、转让或其他方式的处分作出决定等职权,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全体董事一致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06年9月13日,民族报社向国家民委发出《关于将北京格莱瑞民族文某传媒中心有限公司项目上报国管局核准的请示》(中民报[2006]X号),载明:根据国管局下发的国管房地(2005)X号文某规定,传媒项目如进行联建、合建、转让等商业开发,须经国管局核准。故建议以国家民委的名义将民族报社与隆盛公司合作成立的格莱瑞公司及项目开发有关情况报请国管局履行核准程序。

200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X号)。工作意见规定,中央单位用地管理范围包括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归口管理机关事务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单位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中央单位改变土地用途、转移土地使用权等,需经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符合招标、拍卖、挂牌要求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对符合规划适用于办公、住宅等用途的中央单位土地,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可优先调配安排用于中央单位特别是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建设。

2006年12月18日,民族报社向国家民委发出《关于将北京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上市的请示》(中民报[2006]X号),载明:今年6月民族报社与隆盛公司合作组建格莱瑞公司,合同规定对方支付1.5亿元补偿金。7月份,隆盛公司的6000万元资金到帐,大大缓解了资金压力。目前,工厂进入到改制重组阶段,急需第二笔资金到位。按照原合同规定,要将土地划为合作公司名下后,对方支付余下9000万元资金。最近国家连续下发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原来的合同约定与中央现行的土地政策不符,经与对方多次协商,拟按照国家土地政策将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上市,合作方愿按规定参与招投标,用此方式有助于解决第二笔资金。请国家民委给国管局行文,请求批准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上市。

2007年1月25日,国家民委向国管局报送《关于申请北京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上市的函》(民委函[2007]X号),对拟将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上市,土地出让所获得的收入用于解决民族印刷厂债务、搬迁和改制等问题函报国管局。

2008年10月16日,国家民委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7年1月,国家民委向国管局报送民委函[2007]X号函件,5月下旬国管局表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X号),传媒项目用地优先调配给其他急需用地的部委,用于办公楼建设,不予核准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事宜。

2006年4月17日,隆盛公司向民族报社支付1000万元,民族报社向隆盛公司开具发票。同年6月26日及2007年2月1日,格莱瑞公司分别向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借款5000万元、300万元,并支付给民族报社,民族报社向格莱瑞公司开具发票,上述借款均为“委托贷款”。2007年6月8日,民族报社将6000万元退给隆盛公司,隆盛公司2007年6月12日开具发票。同年7月17日,民族报社将300万元退给格莱瑞公司。为此,隆盛公司曾向法院对民族报社和民族印刷厂提起诉讼,案由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请求民族报社和民族印刷厂支付6300万元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部分:认为就合同解除原因,民族报社虽主张存在客观原因但未能证明,故在其自行退还款项的情况下,隆盛公司主张民族报社违约,应予以支持;对于隆盛公司直接支付给民族报社的1000万元,应作为投资款由民族报社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但就5300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费问题,虽然格莱瑞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隆盛公司支付,但实际情况与双方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因此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争议应另行解决。

2008年2月底至3月,隆盛公司以股东身份向格莱瑞公司董事长赵某某、董事杨连福、董事于宝生、董事文某、董事李新国以及监事舒利华发出函件,要求格莱瑞公司立即向民族报社及民族印刷厂提起诉讼。因上述人员及格莱瑞公司未向民族报社主张权利,隆盛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隆盛公司和民族报社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以及格莱瑞公司向民族报社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并综合法院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格莱瑞公司作为独立的一方主体业已加入传媒项目的合作开发中,并与民族报社、隆盛公司就合作开发传媒项目事宜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比照前述书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确立了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作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约定:隆盛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与民族报社共同负责传媒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项目立项、规划等有关政府批准文某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系隆盛公司与民族报社的共同义务,故隆盛公司主张由于民族报社的原因导致格莱瑞公司不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成立格莱瑞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利用涉案土地开发传媒项目,故在涉案土地因国家土地政策发生变化而不能转至格莱瑞公司名下时,民族报社将款项及时退还系为避免各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无不妥,其行为未构成违约。综上,隆盛公司主张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违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而要求民族报社赔偿给格莱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系隆盛公司作为股东代表格莱瑞公司提起的诉讼,格莱瑞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对其请求法院判令隆盛公司赔偿其损失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有事实违约行为。格莱瑞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已加入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中,其与隆盛公司、民族报社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比照隆盛公司与民族报社签订的书面协议确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民族报社“不可撤销的承诺:项目•••••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或司法政府部门限制甲方处置该地块及该项目的任何条件”,即在格莱瑞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过程中,民族报社承担将涉案土地转让事宜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承诺该审批获得通过、涉案土地使用权可以顺利转让至格莱瑞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虽然第四条约定“隆盛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与民族报社共同负责将传媒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项目立项、规划等有关政府批准文某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但不能表明隆盛公司应与民族报社共同承担“将涉案土地转让事宜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承诺该审批获得通过、涉案土地使用权可以顺利转让的合同义务”。所谓“隆盛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指的是利用资金优势、房地产开发经验,在民族报社完成其自身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完成向格莱瑞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合同义务,保证“将传媒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项目立项、规划等有关政府批准文某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所需的各种资金。(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民族报社虽主张项目不能顺利进行系存在客观原因但未能证明,应向隆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民族报社对该判决服判,格莱瑞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出现民族报社对隆盛公司违约而对格莱瑞公司不违约的情形。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或挂牌出让的全部手续,是由民族报社自己行文某经其上级国家民委向国管局申请,此事实已经证明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格莱瑞公司名下是民族报社的义务。从现行土地开发政策和法律来看,隆盛公司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协议约定将来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可能在土地使用权划转或挂牌出让前期手续中出现。因此,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现使用人和提供土地进行合作开发的合同义务人,民族报社负有提供可以顺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但其为了非法目的,中途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挂牌手续,造成格莱瑞公司支付开发成本却无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其应当对格莱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土地政策变化造成涉案土地不能过户至格莱瑞公司名下。合作协议中,民族报社“不可撤销的承诺”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司法政府部门限制处置该地块的任何条件”。国管局(2005)X号文某明确表明:涉案土地如进行联建、合建、转让等商业开发,经国管局核准后可以转让。然而在格莱瑞公司完成土地初级开发、支付土地初期合作开发费用后,民族报社又以政府部门政策发生变化、国管局不核准为由退还相关款项、解除与格莱瑞公司的合作关系。民族报社虽以国发办[2006]X号文某、国家民委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民族报社申请国管局核准涉案土地的转让并获准,是其合同义务,不可撤销。2.国管局(2005)X号文某已经明确表明涉案土地的用途为建设“传媒中心项目”,而非用于中央单位特别是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建设用地。3.国发办[2006]X号文某从内容上并未明确本案中的土地属于“可优先调配安排用于中央单位特别是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建设”用地。而且,民族报社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国管局曾书面行文某不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4.情况说明是国家民委财务司而不是国家民委作出的,其说明的内容非国家民委依据职权作出的公文某证,不足以证明民族报社的主张。该说明也证实,国家民委不是土地管理机关,无权决定涉案土地能否办理挂牌出让。5.涉案项目自民族报社单方退还款项、终止与格莱瑞公司合作已经长达一年多,至今没有见到民族报社、国家民委财务司所述的“优先调配给其他急需用地的部委”使用该土地。民族报社刻意不办理土地挂牌出让手续,格莱瑞公司基于信赖民族报社的“不可撤销的承诺”而进行前期开发、支付前期合作款项等却最终不能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所遭受全部经济损失应由民族报社承担。三、民族报社长期占用6300万元并获取土地一级开发的收益,应对格莱瑞公司开发本案涉及项目产生的损失进行分担。格莱瑞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进行涉案项目的开发经营,支出了大量前期开发费用,包括项目规划、设计、咨询费用以及前期公司管理费用,向民族报社支付了6300万元的前期合作款项,民族报社庭审中承认因格莱瑞公司“6000万元资金的到帐,大大缓解了资金压力”并完成了民族印刷厂的搬迁工作。长达1年之久的资金占用时间也为民族报社取得了巨大经济利益、涉案项目不能顺利进行对民族报社来讲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反而获得了土地增值的客观利益,一审判决将不能合作开发的实际损失判决由格莱瑞公司承担,显示公平。即使民族报社“客观原因造成涉案土地开发不能顺利进行”的主张成立,法院也应依据公平原则,考虑民族报社“不可撤销的承诺”以及因格莱瑞公司的前期开发致使涉案土地获得增值利益等因素,判令民族报社承担格莱瑞公司因涉案土地项目不能进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综上,隆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民族报社给付格莱瑞公司其支出的“中国民族文某传媒中心”项目规划咨询、方案设计费等合计x元;格莱瑞公司支出的律师费x元;格莱瑞公司支出的项目管理费合计x元;传媒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的投资收益x元;格莱公司承担的项目委托贷款利息损失x元;格莱瑞公司项目信托计划贷款利息损失x元;格莱瑞公司财务顾问费损失x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支出。以上各诉讼请求除诉讼费外合计x元。

隆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以股东身份向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缴存x万元,并通过该行依法借贷给格莱瑞公司。

1.隆盛公司(委托人)与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受托人)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委托资金金额x万元。

2.格莱瑞公司(借款人)与隆盛公司(委托人)、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贷款人、受托人)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贷款金额5000万元,贷款利率9%/年。

3.格莱瑞公司(借款人)与隆盛公司(委托人)、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贷款人、受托人)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利率9%/年。

民族报社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称格莱瑞公司向银行贷款未经过民族报社同意,也没有经过格莱瑞公司的相关程序;格莱瑞公司在《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中的签字存在问题,2006年6月26日的时间也存在问题;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时间均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格莱瑞公司同意民族报社的质证意见。

民族报社针对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民族报社与格莱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事实违约行为。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隆盛公司与民族报社、民族印刷厂签订,格莱瑞公司不是协议主体。虽然约定隆盛公司向格莱瑞公司支付款项,并由格莱瑞公司向民族印刷厂转付款项,但并未约定双方或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格莱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格莱瑞公司不履行该协议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涉他合同中,第三人既非合同主体,也不承担合同责任。1.合作协议未约定、格莱瑞公司也未承诺向合作协议当事人承担责任和义务,在合作项目转至格莱瑞公司名下前,不存在格莱瑞公司加入涉案项目合作开发的事实。(1)补充协议二约定以格莱瑞公司名义向民族印刷厂支付相关费用,目的是理清项目成本,而非由格莱瑞公司真实支付。(2)以格莱瑞公司名义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由隆盛公司向格莱瑞公司提供股东借款解决,而非隆盛公司所主张的“委托贷款”。(3)补充协议二约定,隆盛公司逾期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应按延期日及延期应付款额按年12%的贷款利率向民族印刷厂支付资金占用费。(4)补充协议二约定,全部贷款利息由隆盛公司承担,民族报社不承担还贷责任。2.民族报社从未承诺涉案土地转让事宜审批“获得通过、涉案土地使用权可以顺利转让至格莱瑞公司名下”。民族报社在合作协议中承诺的“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或司法政府部门限制甲方处置该地块及该项目的任何条件”是事实。3.隆盛公司自称的行业优势不是资金优势,而是办理涉案项目立项、规划、土地使用权等变更的优势。资金优势隆盛公司已经在合作协议乙方责任中承诺,行业优势则是在合作协议双方责任中约定的,且直接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变更到项目公司直接联系,不涉及资金问题,补充协议二中也有相同约定。4.在本案一审中,民族报社已经举证证明传媒项目合作过程中,履行了全部义务,未实现双方合同目的是由于未获国管局批准,民族报社不存在违约行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民族报社违约的理由,因本案中民族报社举证、法庭质证并经一审法院确认而不成立。5.民族报社从未否认负有对相关合作事项向有关上级申请报批的义务,民族报社全部履行了这些义务。6.隆盛公司能否在土地使用权划转或挂牌出让前期手续中出现,并不影响其履行“利用行业优势”促使协议目的实现的义务。7.民族报社不存在为了非法目的,中途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挂牌手续的行为。相反,隆盛公司及其在格莱瑞公司任职人员转移、挪用、侵占格莱瑞公司资产的行为才是非法的,且存在重大犯罪嫌疑。二、民族报社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项目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能转到格莱瑞公司名下,系由于未获该土地归口管理部门国管局批准所至,民族报社没有责任和过错。1.不存在格莱瑞公司完成土地初级开发、支付土地初级合作开发费用的事实。合作协议明确指出:涉案土地在签订协议时“已基本达到三通一平”,且这种状况一直维持到现在。2.不存在民族报社解除与格莱瑞公司合作关系的事实,所谓的合作关系自始不存在。3.民族报社承诺表明,民族报社仅“对该项目在运作过程中所需民族报社及其上级单位支持的所有合法手续及文某均给予支持和办理”,并无“申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涉案土地的转让并获准”的承诺。4.根据国办发[2006]X号文某转发的通知规定,无论是否为“传媒中心项目”,只要改变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均需照此规定办理。5.根据前述通知的规定,凡属国管局归口管理单位的土地,均属于该文某管辖范围。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民族印刷厂,根据行政隶属关系,该土地归口管理部门为国管局。6.国家民委财务司(原计财司)是国家民委内设机构,负责国家民委及其所属各在京单位土地管理,该司在涉案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挂牌上市申请过程中,负责与国管局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协调联系,该司具有作证能力,情况说明具有公文某力。国家民委没有就涉案土地办理挂牌出让相关权限,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均已明知。7.国家民委反馈的消息表明,国管局对项目及土地挂牌事宜不予核准,并准备调配给其他部委,至于具体调配给哪个部委,与本案无关。三、格莱瑞公司遭受的损失,是隆盛公司及其在格莱瑞公司任职人员违章、违法造成的。(一)格莱瑞公司没有支付所谓的前期开发费用,其没有进行任何经营,不存在支付所谓管理费的理由。(二)格莱瑞公司向民族报社支付的6300万元,实际是隆盛公司支付,民族报社没有向隆盛公司、格莱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1.根据约定,6300万元应由隆盛公司支付,经过格莱瑞公司转帐,不影响实际为隆盛公司支付的性质。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可以印证这一点。2.由于民族报社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民族报社除负有退还6300万元合作款的义务外,不存在其他额外义务。(三)民族报社收取6300万元是行使合同权利,退还6300万元是出于诚信和善意。在此过程中,民族报社未获得其他任何利益,包括所谓的增值利益,涉案土地仍然保持原状至今。(四)一审并未将格莱瑞公司的损失判决由格莱瑞公司自己承担,只是驳回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实不公,本案既然是股东代表诉讼,在一审不受理民族报社反诉的情况下,就应该由一审法院在查明造成格莱瑞公司损失的责任人后,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依法直接判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五)隆盛公司主张的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民族报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判决由隆盛公司赔偿其给格莱瑞公司造成的损失。

民族报社针对隆盛公司主张的x元委托贷款利息一节补充答辩如下:一、隆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股东代表诉讼系两个法律关系,二审应该驳回隆盛公司该项起诉。(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由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必要前提,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进行释明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并在一审判决中明确将本案定为“股东代表诉讼”。本案审查的核心应是格莱瑞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及该损失是由谁造成,谁应该为公司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隆盛公司是否有损失,损失如何产生,均与本案无关。隆盛公司与民族报社之间系合同纠纷,虽然(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未能彻底解决双方的纠纷,但本案诉讼也不应予以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委代利息纠纷)可以通过再审或者格莱瑞公司清算予以解决。二、隆盛公司控制格莱瑞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导致格莱瑞公司向银行支付x元贷款利息,是由隆盛公司造成,应由隆盛公司承担。(一)按照协议约定,5300万元不应由格莱瑞公司向银行借款解决,而应由隆盛公司以股东身份向格莱瑞公司直接借款解决。由于隆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未经格莱瑞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擅自操纵、控制格莱瑞公司向银行借款,导致格莱瑞公司向银行支付x元委托贷款利息,直接责任应由隆盛公司承担。(二)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民族报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

民族报社在二审期间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与隆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书的相对方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隆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隆盛公司控制格莱瑞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咨询合同书的相对方北京达隆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隆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给格莱瑞公司造成的损失,隆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隆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北京达隆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对外投资情况。

3.万盛基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变更后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名录、证明、2007年度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对外投资情况)。

4.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证明、企业名称核定内部会签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年检报告书(五)。

隆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缺乏完整性。隆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民族报社的证明目的。

格莱瑞公司针对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格莱瑞公司与隆盛公司、民族报社之间无合同关系。格莱瑞公司未与隆盛公司或民族报社签订任何协议,协议中虽然约定由格莱瑞公司将隆盛公司提供的合作款项支付给民族报社,但并没有约定双方或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对格莱瑞公司承担的责任,以及格莱瑞公司不履行该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二、民族报社作为格莱瑞公司的股东,无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行为。三、隆盛公司、民族报社就合作传媒项目发生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四、格莱瑞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档案,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银行开户等证照文某均由隆盛公司非法掌握、控制和使用,请求法院判令隆盛公司将其返还格莱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五、隆盛公司控制格莱瑞公司对外签订一系列协议,支付巨额费用,均未经过任何程序,是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甚至刑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

隆盛公司、民族报社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因隆盛公司的3份证据均产生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故本院不将其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因隆盛公司认可民族报社提交的4份证据均可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使用,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因证据2、证据3、证据4缺乏完整性,不能完整反映实际情况,以证明民族报社所要证明的事项和目的,且民族报社庭后未补交完整的材料,故本院对民族报社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隆盛公司的股东为万盛基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达隆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隆盛公司60%和40%的股权。

合作协议甲方(民族报社)责任约定,甲方不可撤销的承诺:甲方未在该项目转让过程中对项目宗地内设定任何抵押、担保、转让、交换、转换、抵债或其它权利。亦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或司法政府部门限制甲方处置该地块及该项目的任何条件。同时对该项目在运做过程中所需甲方及甲方上级单位支持的所有合法手续及文某均给予支持和处理。

2005年12月26日,国管局复函国家民委,即《关于同意国家民委中国民族文某传媒中心建设项目用地的复函》,该函件载明,你委《关于申请中国民族文某传媒中心建设项目立案的函》(民委函[2005]X号)收悉。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同意你委利用海淀区X路X号民族印刷厂厂区用地建设中国民族文某传媒中心。如进行联建、合建、转让等商业开发,须经我局核准。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X号)要求,新建中国民族文某传媒中心产权登记在国家民委名下。三、请你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案手续。四、请据此函到北京市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补充协议二约定,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自项目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隆盛公司充分利用其行业优势,民族报社、隆盛公司、民族印刷厂三方共同将传媒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许可证等有关政府批准文某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

隆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0“5300万元的发票”载明,格莱瑞公司向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借款5300万元的利率是9%/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隆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22“委托贷款利息单据”,证明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向格莱瑞公司发出6张委托贷款计收利息清单(付款通知),5300万元贷款的利息金额共计x元,民族报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本案中向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借款的是格莱瑞公司,计收利息清单亦指向格莱瑞公司,同时本案是隆盛公司作为股东代表格莱瑞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中的一项亦基于该证据提出,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

2008年10月16日情况说明加盖的公章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务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隆盛公司作为股东代表格莱瑞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理由,本案在二审的争点有二:一是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格莱瑞公司支付的费用、应获得的收益以及产生的利息损失由谁承担。

一、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

格莱瑞公司虽然不是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签约人,但在

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格莱瑞公司作为一方主体,已经实际加入到传媒项目的合作开发中,与民族报社、隆盛公司就合作开发传媒项目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民族报社和隆盛公司成立格莱瑞公司的目的是利用涉案土地开发传媒项目,现格莱瑞公司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利用涉案土地开发传媒项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但不能将此归责为民族报社,理由有三:一是虽然民族报社在合作协议中不可撤销地承诺“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或司法政府部门限制甲方处置该地块及该项目的任何条件”,但不当然表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无需管理机关的审核同意;同时,合作协议在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在后,民族报社亦无权左右此通知文某的执行。根据该工作意见的规定,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给格莱瑞公司,需经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现国家民委的情况说明已经证明,国管局未核准涉案土地的挂牌事宜。二是根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传媒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许可证等有关政府批准文某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是民族报社和隆盛公司的共同义务,从法院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看,民族报社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三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能变更至格莱瑞公司名下的情况下,民族报社为避免各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已经将款项及时退还给隆盛公司和格莱瑞公司。因此,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不构成违约,隆盛公司关于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有事实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格莱瑞公司支付的费用、应获得的收益以及产生的利息

损失应该谁承担问题

一方面,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民族报社和隆盛公司成立格莱瑞公司的目的是利用涉案土地开发传媒项目。根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格莱瑞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隆盛公司通过股东借款方式向其支付的拆迁及土地补偿、职工安置、建设新厂等费用,及时经民族报社确认并支付给民族印刷厂。在格莱瑞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涉案土地使用权尚未变更至其名下的时候,格莱瑞公司除将隆盛公司第一期股东借款经民族报社确认支付给民族印刷厂外,其进行传媒项目规划咨询、方案设计、信托计划贷款、项目管理等工作不具有必要性或可行性,故因此发生的费用即使合理、合规,损失即使产生,包括格莱瑞公司支付的传媒项目规划咨询、方案设计费、律师费、管理费、信托计划贷款利息损失、财务顾问费损失,亦应由格莱瑞公司自行承担,与民族报社无关。故本院对隆盛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隆盛公司代表格莱瑞公司诉请的传媒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投资收益200万元的问题,因隆盛公司对其主张存在的投资收益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隆盛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隆盛公司代表格莱瑞公司诉请的委托贷款利息损失x元的问题,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格莱瑞公司向民族印刷厂支付传媒项目用地的前期拆迁及土地补偿、职工安置、建设新厂等费用。全部费用均由隆盛公司向格莱瑞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予以解决。贷款利息由隆盛公司在格莱瑞公司后期开发费用中承担,民族报社和民族印刷厂不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可见,按照约定,贷款利息应由隆盛公司承担。但鉴于格莱瑞公司后期开发已不可能,又不能归责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且隆盛公司、民族报社作为格莱瑞公司的股东,持有格莱瑞公司100%的股权,此项费用的发生亦基于开发传媒项目,故此贷款利息损失的最终承担可在格莱瑞公司的清算中解决。因此,本院对隆盛公司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万一千七百零四元,由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一千七百零四元,由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辉

代理审判员魏欣

代理审判员李大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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