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
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所
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
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被害人吳信緯經辯護人詰問「被告載你到你家時,有哪些人在車上
」時稱:「我、被告及另外一位我不知道名字之人」,原判決亦認定:
「旋甲○○、『葡萄』即強押吳信緯在桃園市○○路四十八巷與安樂街口
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家拿錢,『葡萄』則在看守吳信緯,另陳柏
翰、『小鐘』先行離去」等語,顯見吳信緯回家拿錢時,僅甲○○與綽號
「葡萄」二人在場,並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原審依加重強盜罪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吳信緯證稱:「
我與鄒(定甫)至百貨公司玩,不小心碰到他們,我們道歉,但他們不同
意,並將我們二人帶至外面,他們怕我們對外聯絡,便叫我們將手機交出
來」,而原判決亦認「吳信緯、鄒定甫遂與甲○○等人下樓,而於抵達上
揭統領百貨公司一樓時,甲○○要求吳信緯、鄒定甫前往桃園市○○路六
十號五樓談判,鄒定甫表示不願意,甲○○同意後遂要求鄒定甫交出行動
電話予吳信緯保管,以免鄒定甫伺機打電話求救,鄒定甫因而將行動電話
交予吳信緯後即行離去」等語,顯見上訴人僅有保管之意,並無取得手機
所有權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對於本件強盜罪之物是否包括手
機二支在內,尚未查明,即論以強盜罪,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云云。惟查: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
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
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
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鄒定甫離去後,上訴人、「小鍾」、「
葡萄」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信緯帶往桃園市○○
路六十號五樓,抵達後,上訴人先要求吳信緯交出行動電話,吳信緯因對
方人多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行動電話及鄒定甫之行動電話各
一具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示意「小鍾」、「葡萄」,推由「小鍾」、「
葡萄」共同毆打吳信緯頭部、背部等處(無證據證明成傷)後,上訴人即
要求吳信緯拿錢出來請客解決,吳信緯因而不能抗拒而應允交付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十一行),此部分事實,業經
上訴人與證人陳柏翰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及證實在卷(見偵卷第五、四十
頁,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四至七行),則上訴人、綽號「小鐘」、「葡萄
」等三人皆共同參與此強盜罪前階段之強暴、脅迫行為,致使吳信緯因而
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具行動電話,並毆打吳信緯,而允諾交付三千元;雖嗣
由上訴人、「葡萄」強押吳信緯在桃園市○○路四十八巷與安樂街口搭乘
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家拿錢,「葡萄」則在車內看守吳信緯,另陳柏
翰、「小鍾」先行離去(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然據吳信緯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被告載你到你家時,有哪些人
在車上)我、被告及另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
七頁第十一至十三行);雖強押吳信緯回家取款之後階段行為,僅上訴人
及綽號「葡萄」之人參與,惟無證據證明「小鍾」已中止該犯行,亦無礙
於上訴人與「小鐘」、「葡萄」三人共同參與全部強盜行為,符合結夥三
人以上加重條件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
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徒以上訴人與「葡萄」
等二人參與強押吳信緯回家拿錢之事實,而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係屬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所定行為人出
於取得意圖而違犯之財產罪中,如行為人有客觀之取得行為,復具備主觀
之違法要件,庶幾可認定行為人已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動機目的,縱不法所有意圖中,托辭或隱含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其他
作用或目的,亦無礙於主觀不法所有之認定。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對
於判決之意旨,應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不容斷章取義。原判決就卷內有
關上訴人之自白、吳信緯及陳柏翰於第一審偵審時之證述等證據,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在桃園市○○路六十一號統領百貨公司九樓遊樂
場時,即萌生強盜之犯意,而「小鍾」、「葡萄」自始即參與剝奪吳信緯
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在桃園市○○路六十號五樓,以脅迫方式自吳信緯取
得行動電話,上訴人復指示毆打吳信緯,致吳信緯不能抗拒,而應允返家
交付現金三千元,並由上訴人、「葡萄」強押吳信緯在桃園市○○路四十
八巷與安樂街口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家取款等情;則上訴人於鄒
定甫先行離去之前,要求鄒定甫將其行動電話交予吳信緯保管,其動機固
為防止先行離開之鄒定甫以電話對外求救,惟嗣後上訴人與「小鐘」、「
葡萄」等人毆打吳信緯之前,以人多勢眾之威嚇力量相脅迫,使吳信緯同
時交付自己與鄒定甫個別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具,且直至吳信緯回家取款
三千元交付後,上訴人仍未歸還吳信緯前述二具行動電話,而同時達到強
取行動電話二具及現金三千元之犯罪目的,足認上訴人於吳信緯交付二具
行動電話之時,即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復有使他人為物
之交付之客觀取得行為,雖上訴人先前要求鄒定甫交出行動電話,隱含有
防止先行離開之鄒定甫以行動電話對外求救之作用,亦無礙於主觀不法所
有之認定。上訴意旨(二)對於判決意旨,未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而為
斷章取義,徒以其要求吳信緯交付二具行動電話之目的僅在防止對外求救
,並暫時保管,而對該二具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再為事實
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錦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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