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最高法院96.11.1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邱同印、林錦芳\\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

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所

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

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被害人吳信緯經辯護人詰問「被告載你到你家時,有哪些人在車上

」時稱:「我、被告及另外一位我不知道名字之人」,原判決亦認定:

「旋甲○○、『葡萄』即強押吳信緯在桃園市○○路四十八巷與安樂街口

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家拿錢,『葡萄』則在看守吳信緯,另陳柏

翰、『小鐘』先行離去」等語,顯見吳信緯回家拿錢時,僅甲○○與綽號

「葡萄」二人在場,並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原審依加重強盜罪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吳信緯證稱:「

我與鄒(定甫)至百貨公司玩,不小心碰到他們,我們道歉,但他們不同

意,並將我們二人帶至外面,他們怕我們對外聯絡,便叫我們將手機交出

來」,而原判決亦認「吳信緯、鄒定甫遂與甲○○等人下樓,而於抵達上

揭統領百貨公司一樓時,甲○○要求吳信緯、鄒定甫前往桃園市○○路六

十號五樓談判,鄒定甫表示不願意,甲○○同意後遂要求鄒定甫交出行動

電話予吳信緯保管,以免鄒定甫伺機打電話求救,鄒定甫因而將行動電話

交予吳信緯後即行離去」等語,顯見上訴人僅有保管之意,並無取得手機

所有權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對於本件強盜罪之物是否包括手

機二支在內,尚未查明,即論以強盜罪,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云云。惟查: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

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

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

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鄒定甫離去後,上訴人、「小鍾」、「

葡萄」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信緯帶往桃園市○○

路六十號五樓,抵達後,上訴人先要求吳信緯交出行動電話,吳信緯因對

方人多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行動電話及鄒定甫之行動電話各

一具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示意「小鍾」、「葡萄」,推由「小鍾」、「

葡萄」共同毆打吳信緯頭部、背部等處(無證據證明成傷)後,上訴人即

要求吳信緯拿錢出來請客解決,吳信緯因而不能抗拒而應允交付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十一行),此部分事實,業經

上訴人與證人陳柏翰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及證實在卷(見偵卷第五、四十

頁,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四至七行),則上訴人、綽號「小鐘」、「葡萄

」等三人皆共同參與此強盜罪前階段之強暴、脅迫行為,致使吳信緯因而

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具行動電話,並毆打吳信緯,而允諾交付三千元;雖嗣

由上訴人、「葡萄」強押吳信緯在桃園市○○路四十八巷與安樂街口搭乘

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家拿錢,「葡萄」則在車內看守吳信緯,另陳柏

翰、「小鍾」先行離去(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然據吳信緯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被告載你到你家時,有哪些人

在車上)我、被告及另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

七頁第十一至十三行);雖強押吳信緯回家取款之後階段行為,僅上訴人

及綽號「葡萄」之人參與,惟無證據證明「小鍾」已中止該犯行,亦無礙

於上訴人與「小鐘」、「葡萄」三人共同參與全部強盜行為,符合結夥三

人以上加重條件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

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徒以上訴人與「葡萄」

等二人參與強押吳信緯回家拿錢之事實,而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係屬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所定行為人出

於取得意圖而違犯之財產罪中,如行為人有客觀之取得行為,復具備主觀

之違法要件,庶幾可認定行為人已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動機目的,縱不法所有意圖中,托辭或隱含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其他

作用或目的,亦無礙於主觀不法所有之認定。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對

於判決之意旨,應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不容斷章取義。原判決就卷內有

關上訴人之自白、吳信緯及陳柏翰於第一審偵審時之證述等證據,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在桃園市○○路六十一號統領百貨公司九樓遊樂

場時,即萌生強盜之犯意,而「小鍾」、「葡萄」自始即參與剝奪吳信緯

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在桃園市○○路六十號五樓,以脅迫方式自吳信緯取

得行動電話,上訴人復指示毆打吳信緯,致吳信緯不能抗拒,而應允返家

交付現金三千元,並由上訴人、「葡萄」強押吳信緯在桃園市○○路四十

八巷與安樂街口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家取款等情;則上訴人於鄒

定甫先行離去之前,要求鄒定甫將其行動電話交予吳信緯保管,其動機固

為防止先行離開之鄒定甫以電話對外求救,惟嗣後上訴人與「小鐘」、「

葡萄」等人毆打吳信緯之前,以人多勢眾之威嚇力量相脅迫,使吳信緯同

時交付自己與鄒定甫個別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具,且直至吳信緯回家取款

三千元交付後,上訴人仍未歸還吳信緯前述二具行動電話,而同時達到強

取行動電話二具及現金三千元之犯罪目的,足認上訴人於吳信緯交付二具

行動電話之時,即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復有使他人為物

之交付之客觀取得行為,雖上訴人先前要求鄒定甫交出行動電話,隱含有

防止先行離開之鄒定甫以行動電話對外求救之作用,亦無礙於主觀不法所

有之認定。上訴意旨(二)對於判決意旨,未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而為

斷章取義,徒以其要求吳信緯交付二具行動電話之目的僅在防止對外求救

,並暫時保管,而對該二具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再為事實

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錦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刑事 年度 最高法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