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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与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桂经终字第1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成,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公司清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静君,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成,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某,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下称第二经营部)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柳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苏成、蒙某;被上诉人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姚静君;一审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二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被告第二经营部、被告供销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而设立,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第二经营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供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第二经营部给原告重新制订还款计划时,未通知保证人,且被告供销公司亦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故被告供销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被告第二经营部是被告供销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第二经营部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1996年11月1日制订的,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其分段确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虽然是1996年11月1日作出的,但全部贷款偿还的最后履行期限为1997年11月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应确认原告对该借款的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第二经营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在收取被告第二经营部的贷款利息外,还收取了被告第二经营部贷款信息费、手续费、融资补偿等费用,其收费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应将不合理收取的费用退还给被告第二经营部或者折抵欠款本金。判决:一、被告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二、原告退还给第二经营部信息、手续、融资补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30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实际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略).70元及该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6720.30元,被告负担5069.70元。

上诉人第二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11月1日的还款计划已将本案的债权分割为十二个独立的债权,债权人就任何一期债权独立地主张权利,但该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其中有11笔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信托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5日,上诉人第二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借给第二经营部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10个月,即从1993年2月25日起至1993年12月25日止。供销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栏上签字盖章,同意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向信托公司提供一份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意向书。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约向第二经营部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经营部除1994年向信托公司偿还本金5万元外,尚欠本金35万元供销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1994年7月11日,第二经营部、供销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了一份35万元的还款计划,计划于1995年1月份前还清欠款本息,但未履行。1996年11月1日,第二经营部再次向信托公司提供还款计划,该计划确认第二经营部尚欠信托公司贷款本金35万元,于1996年底还款2万元,从1996年12月底至1997年11月底每月还款3万元,并于同月底前付清利息。供销公司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第二经营部仍未偿还欠款,经信托公司催收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帐目,确认至1996年3月21日止,第二经营部已向信托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略).60元,1995年3月21日前信托公司共收取第二经营部信息费、手续费、融资补偿等费用(略).30元。

再查明,第二经营部系供销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托公司与上诉人第二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信托公司、上诉人第二经营部、一审被告供销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第二经营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第二经营部给被上诉人信托公司重新制订1996年11月1日的还款计划时,未通知担保人供销公司,且供销公司亦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故供销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第二经营部是供销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第二经营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二经营部、供销公司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第二经营部上诉认为1996年11月1日的还款计划已将本案的债权分割为十二个独立的债权,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该还款计划书虽然是1996年11月1日作出的,但是基于本案借款合同产生的,本案讼争的也只是一整笔借款,而不是多笔借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第二经营部无法全部偿还整笔贷款的情况下,同意其分期分批偿还,且该计划也明确约定借款数额35万元和还款的最后截至日是1997年11月底。被上诉人信托公司主张权利是1999年11月10日,并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上诉人第二经营部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第二经营部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继盛

审判员韦鸿鹏

审判员李玉玲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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