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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310-2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新民初字第310-X号

原告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张家港、管辖权在张家港,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协商未果,优先提出异议的一方可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属约定不明,不属约定管辖;为此要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内容属于对管辖权的明确约定,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首先提出履行合同异议的一方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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