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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东会议决效力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炳义,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股东会议决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炳义、喻银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强、闫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元月,由西峡县蒲塘金矿改制成立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2万元。2003年10月16日张某某出资25.5万元认购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2004年2月,张某某又收购陈少华股本0.5万元,2004年6月由于公司运转良好,张某某股本增值为64万元,2004年11月张某某将股本4万元转让给中国黄金河南公司,2005年3月张某某收购曹海栓股本10万元,张某某股本增值为70万元。2005年11月29日,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张某某未参加亦未委托他人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其决议内容为:(一)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3)X号文件精神,职工补偿金24万元转为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总额变更为430万元,其中自然人认购15.95万元,中国黄金公司认购8.05万元。(二)公司资产经西峡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净资产1006万元,为壮大企业规模和加快发展的需要,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6万元。其中,财政局股金21.2万元,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股金144.05万元,自然人股金264.75万元,公司股金576万元(隶属现有股东各方并按现出资比例共同拥有)。公司股金委托公司工会委员会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和企业管理,没有表决权。在上述股金中,有表决权股金430万元,财政局21.2万元,占表决权4.9%,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股金144.05万元,占表决权33.5%,自然人股金264.75万元,占表决权61.6%。(三)若今后对公司股金576万元进行分割,由现股东(430万元)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权,即今后新进股权不享受公司股金576万元权益。(四)为确保现各股东权益,金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对公司股金(576万元)设置寻找法律,政策依据,从法律主体上确保现各股东方权益。(五)应尽快抓紧完成高庄、篙坪的资产移交和财务处理工作。(六)同意蒋珩壹万元股权转让给向继章。2008年3月19日,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张某某未参加亦未委托他人参加的情况下,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如下决议:(一)同意以内部转让方式由股东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收购18个自然人股东的部分股权。(二)股权转让价格同意按1:3.023计算购买转让。(三)同意18个自然人股东以转让方名义同受让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转让视为完成。股权转让完成后,18个自然人股东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对公司工会股金576万元拥有权利,随股权转让而由受让人享有与承担。(四)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股金576万元,由受让后的股东按新持有比例共同拥有,出让股权的股东不再拥有。(五)会议同意并确认以2008年3月18日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清单上的债权债务,依据《合同法》由公司享有债权和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受让股东不承担责任,受让方不承担财务帐目外的任何债务。2008年3月19日,张某某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将自己的股金70万元转让给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按1:3.023转让,转让价x元,转让款已兑现。2008年6月2日,张某某以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在两次未通知张某某参加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处分576万元股本,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诉至西峡县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9日和2008年3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并由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以2006年审计报告审计资产为基础,考虑到近几年黄金资源枯竭等原因,将净资产1341.5万元下浮至1300万元(包括工会持股576万元),按总股本430万元划分,即1300万元÷430万元=1:3.023。

原审认为: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2003年10月,张某某认购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份25.5万元,至2005年3月,张某某由于股本增值以及收购他人股权,其股本增值为70万元。2008年6月2日张某某以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未通知其参加的情况下,两次召开股东大会,处置股本576万元,作出了违法的股东会议决议,剥夺了张某某的购买权利,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5年11月29日和2008年3月1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虽然法律未对通知股东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但按照公司章程三十二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规定,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错误。在审理过程中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书面通知股东张某某参加2005年11月29日和2008年3月19日股东大会的相关证据。在张某某未参加2005年11月29日股东会议的情况下,所形成决议第二条:“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为1006万元,提取公司股金576万元(隶属现有股东各方,并按现出资比例共同拥有)。公司股金暂委托公司工会委员会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和企业管理,没有表决权。有表决权股金为430万元。”以及2008年3月19日股东会议所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第三条、第四条:“对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股金576万元处分”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和本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五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盈利分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因此,张某某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张某某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确认无效或要求撤销的法定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张某某主张的系确认之诉,应不受该款除斥期间的限止,故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从两次股东会议内容的实际实施来看,张某某虽然没有参加会议,但是,它对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是认可的,并且付诸了实际行为。张某某在最后一次股东会议结束后,将自己的股权自愿转让给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张某某已不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后,张某某将自己70万元股本按1:3.023的比例转让给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其行为是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与张某某所诉确认股东会议内容效力无关。张某某将自己70万元股金转让后,认为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提取576万元做为公司股金,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内容无效并无不当,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二00五年第二届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公司股份总额变更为430万元”。第二条(除公司资产经西峡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净资产1006万元为壮大企业规模和加快发展的需要,同意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1006万元外)和第三条、第四条内容均无效,其余条款有效。二、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以及对公司股金576万元拥有权利,随股权转让而由受让人享有与承担”和第四条内容均无效,其余条款有效。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张某某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于2005年11月29日的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对此确认之诉的判决应适用原公司法。而新的公司法是于2005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新法颁布前的行为应适用原来的法律。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判决时适用新公司法,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认为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没有按该条规定在20日前通知张某某,故此次股东会议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此法条明显错误。公司法第103条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会议程序,而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则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程序适用于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都不违法。其一,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9日股东会的决议并未“处置”公司股本576万元。就张某某的诉状来看,其认为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将公司资产576万元转为股本并由公司工会持有,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张某某认为公司工会持有公司资产是一种转让行为,其本人作为本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处置”应解读为“转让”。2005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第二条是这样记载的:……公司股金576万元(隶属现有股东各方并按出资比例共同拥有)……第三条规定:若今后对公司股金576万元进行分割,由现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权,既今后新进股权不享受公司股金576万元权益。从上述内容来看,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将公司资产576万元转为股金是暂由公司工会管理,其决策权、收益权和所有权没有发生本质变化,根本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让问题,576万元的公司股金仍完全属于全体股东所有,当然也包括张某某在内,而且是最大的受益人,根本不发生公司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问题,张某某也就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其二,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同时说明576万元的公司股金也按分配比例对价受偿而不再享受权利。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属于股东个人的自主权利和自由行为。这种情况,公司法既没有规定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规定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更没有规定股东之间有优先购买权。此决议也不存在将公司股本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张某某根本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其三,张某某对两次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完全知情并认可。2005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张某某虽不承认委托他人在决议上签字,但其对576万元公司资产的安排是认可的,表现就是其在2006年元月份的股本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其股本总额为70万元。2008年3月19日,张某某也参加了当次股东会议,其本人虽未在该次会议决议上签字,但确实参加了此次会议,且知晓并认可此次会议的内容。表现是:张某某在2008年3月19日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上签字,同意将其持有的70万元股份以1:3.023的比例转让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而后张某某也实际接受了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按此比例而付给其的股金转让款x元。如果张某某未到会怎知道转让的比例为1:3.023如果其本人不同意该次股东会决议,为何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当时亲笔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张某某对该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知晓并自愿认可。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张某某的权利和利益。3、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张某某就两次股东会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其形式上看是以其本人未参加两次会议内容为手段,其本质内容是强调其优先购买权,从而达到其扰乱公司正常的治理活动,并为其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地的。一审法院不顾本案的事实证据,片面迎合、袒护张某某的主张和利益,高调强调张某某的优先购买权。但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如前所述,张某某根本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的错误必然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结果。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该公司股东会2008年3月19日决议以1:3.023的比例将股份转让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的决议内容进行了否定的判决。而公司股东对自己向公司内部的其它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个人的合法处分权利,但一审判决的结果却否定了除张某某之外的其它所有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否定了其他所有股东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在此情况下,除张某某之外的其它所有股东均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即使除张某某之外的其它本公司股东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也应依法追加其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但一审法院并未如此处理。一审判决的后果直接剥夺了受让人和其他绝大多数股东的权利。这不仅是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侵害,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公然否定。5、股权转让完成后,张某某已失去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3月19日张某某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签订的《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张某某按1:3.023转让了股权,并取得收益x元,这个收益中已经包括了576万元股本的应得收益。此转让协议履行后,张某某已经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改判一审错误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权利。新公司法并未撤销这些权利,适用法律错在何处2、两次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第一,2005年11月29日的会议决议提取了公司资产升值部分的576万元作为公司股权,违反了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公司股权的576万元交由工会管理,超越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工会权利,公司工会无权管理公司股东资产,该内容违反了原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同时该决议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的受益权,重大事务决策权,违反了原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第二,2008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全体股东的巨额利益送给了个别股东,超越了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赋予的股东会议的权限,且未通知张某某参加会议,剥夺了其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应当确定该股东决议无效。第三、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对决议的内容知情。张某某的转让行为只涉及70万元股权,且双方的转让行为不受股东大会的限制,双方未明确约定576万元股权份额一并转让,不能印证张某某对2008年3月1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知情。且张某某对决议内容知情与否,不影响张某某提起确认之诉,因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法。3、一审程序合法。张某某所述的是确认股东会议无效,并没有诉股东会议表决形式无效,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人民法院追加股东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4、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张某某仅就其70万元股权转让与黄金公司签订了协议,并未出售共同拥有的576万元股权,且两次股东会议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张某某提起确认之诉不但主体资格成立,该诉讼也正确维护了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9日和2008年3月19日,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议,在没有通知股东张某某参加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1006万元,同时提取公司股金576万元,委托工会管理,后又处置了576万元隶属股东各方共同拥有的股本,决议内容涉及到作为股东之一的张某某的股东权和财产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两次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证据表明通知作为股东之一的张某某参加,股东会的召集及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张某某据此可以对股东会的决议行使撤销权,但由于没有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撤销,从而丧失了此项请求权。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或增加及减少注册资本,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都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应达到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否则通过的决议无效”。上述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有表决权的股金为430万元,张某某有表决权的股金为70万元,占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表决权的16.28%。张某某是否到会及参与表决,均不能产生改变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范方可认定无效。经查,两次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张某某请求确认2005年11月29日和2008年3月19日两次股东会议内容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股东会议决议有异议或者认为股东会决议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综上认为,上诉人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且错误将《公司法》一百零三条关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郭晓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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