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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王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芳、袁娟,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秦某某的丈夫与被告赵某某系邻村老乡。贺××原在社旗县农业银行工作,原、被告与其均都熟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在社旗县X乡政府所在地做购销农药、化肥个体生意。此间,二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经贺××介绍,于200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当场向原告打了借款凭据,贺××为借款担保人。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凭据上面的“利息1.5%”是被告王某某借款一年后支付利息时重新写上的。借款凭据正面记载的“2001年9月23日付息5000元;2002年4月24日付息3100元”,都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亲自付款后亲笔所写。借款凭据背面记载的“2003年4月16日付息5000元;2004年7月4日付款6000元;2004年12月16日付款x元;2006年7月16日付款4000元”,都是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亲自付款后亲笔所写。以上还款,原告并没有打收据,都是二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凭据上面给予记载。二被告自2006年7月1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后再也没有归还分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总以其他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1、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将被告王某某之妻赵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因为借款凭据上面没有赵某某的签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借款凭据上面虽没有赵某某签名,但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夫妻二人同在一个门店经营同一种生意,“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事实上,二被告也却是都分别向原告归还过此笔借款,所以原告将被告王某某之妻赵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2、该借款凭据上面并没有记载归还此笔借款的期限,原告随时都可以主张自己的追款权利。所以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3、借款凭据上面记载的“利息1.5%”,应当确认为月利率1.5%。因为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借款第一年付息时按的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付息之后,被告王某某又亲自在该借款凭据上面载明“利息1.5%”,就其本身也没写清是月利率1.5%还是年利率1.5%,原告现在仍然坚持按照当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应予支持。4、被告王某某向法院出示两份证据,一份是贺××于2001年11月5日给王某某打的收到x元还款的收据;一份是贺××于2001年12月15日给王某某打的收到5000元还款的收据。王某某出示这两份证据,以求证实1、被告王某某把钱还给贺××就等于还给了原告;证实2、被告王某某已把借款还完了。原审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①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是原告让其把钱还给贺××的;②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是原告委托贺××代收这两笔还款的;③二被告每次还款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凭据上面均有记载,唯有这连续两笔还款没有记载;④如果按被告王某某所说,这两笔款实际是还给原告的,那么此笔借款时间是2000年9月20日,借款本金x元,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01年9月23日,归还现金5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是2001年11月5日,归还现金x元;第三次还款时间是2001年12月15日,归还现金5000元;三笔合款x元,显然被告王某某不但把前段的利息已经清完,而且还归还了不少本金。可为什么到2002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不但不要求原告重签借款凭据,变更借款本金数额,而且又向原告付息3100元。鉴于此情,假若贺××确实收到了被告王某某的这两笔还款,也只能是他们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说明不存在被告工付海已向原告还清此笔借款本息,更不存在还超款额。5、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利率按借款约定月利率1.5%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款1725元,由二被告负担。

王某某、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某、秦某某与担保人贺××口头约定,还钱时把钱交给贺××,由贺××转交给秦某某,王某某把钱交给了贺××,贺××给王某某打有收条,王某某已不欠秦某某钱,原判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王某某所还的款全部算作利息错误,从还款时间和数额上能证实还的也有本金。3、原判认定利率为月息1.5%错误,应为年息1.5%。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本案承办法官景文来系秦某某丈夫景文堂的哥哥,应回避而未回避。2、本案漏列担保人贺××。3、原审把赵某某列为被告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秦某某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秦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贺××当庭所作证言。贺××当庭证实其为王某某、秦某某借款关系的介绍人和担保人,王某某曾交给其x元让其转交秦某某,但其并没有给秦某某,秦某某说要对准王某某要,不对准其要。

秦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是否交给贺××x元与其无关,谁借其钱其对准谁要,不对准贺××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有关案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秦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归还秦某某借款x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9月20日王某某、赵某某借秦某某x元属实。王某某、赵某某于借款后多次向秦某某付息。王某某、赵某某对其付息情况在借条上均亲笔作了记载。王某某、赵某某上诉称与秦某某口头约定,其把钱交给贺××,由贺××转交给秦某某,其已把钱交给了贺××,已不欠秦某某钱。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秦某某对王某某与赵某某所说口头协议不予认可,贺××当庭也证实秦某某不同意由贺××转交还款。从王某某与秦某某的付息情况也可以看出,王某某、赵某某多次直接向秦某某付息。其所称经贺××转交给秦某某x元,贺××也并没有转交给秦某某,所以王某某、赵某某称已经过贺××把借款还给了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赵某某上诉称其还给秦某某的款不仅有息,而且有本金。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借条上看,王某某、赵某某还款时在借条上多次批注“付息”字样,从借条本身来看,其所还款项应为利息。还款数额来看,王某某、赵某某已支付秦某某x元,加上其所称已通过贺××转交的x元,为x元,而王某某、赵某某共向秦某某借款x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所以其上诉称所还款部分有本金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赵某某上诉称利息1.5%应认定为年利率,而不是月利率。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第一年付息是按月利率1.5%,并由其亲自在借条上批注了利息1.5%。所以其上诉称利率为年息1.5%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赵某某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所以王某某、赵某某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赵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原审本案承办法院景文来不属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原审开庭时也曾征询过王某某是否申请回避,其并不申请承办法官回避。2、王某某、赵某某上诉称本案漏列担保人贺××,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主债务人而不起诉担保人,王某某、赵某某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王某某、赵某某上诉称原审把赵某某列为被告错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把赵某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王某某、赵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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